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 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丙○○於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持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二七八號詠順當舖典當 之車牌YXN-九九七號機車一部,係丙○○所有,典當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屆滿,而丙○○雖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囑其屆期代墊贖金領回,並交付前 開機車典當之當票,其因而持有上開機車,惟丙○○亦表明須其屆期未能贖回前 開機車,才由甲○○代為贖回,嗣後如無法還錢,再由甲○○將該車出售以抵還 贖金,然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擅自代丙○○墊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自詠順當舖贖回前開機車,並於 同日透過不知情之丁○○介紹,將前開機車以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高雄市○○區○○街十六巷二十八號光興車行之負責人陳陸村,得款供己花用,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代丙○○贖回上開機車而持有該車,並透 過丁○○介紹,將之轉售予光興車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丙○○委伊代為贖回上開機車時,即說如無錢還伊,就讓伊將該車出售以抵還贖 款,伊於典當期限屆至時才將車贖回,但因聯絡不上丙○○,始於贖回後約一星 期將該車售出云云。然查: (一)上開機車原係丙○○所有,並由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之典當於高 雄市○○○路二七八號乙○○所經營之詠順當舖,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丙 ○○委託被告代辦貸款事宜,乃將相關證件連同當票交予被告,並囑屆期如 未據其贖回,請被告先行墊款代為贖回,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 丙○○名義前往該當舖以一萬元將之贖回,復透過朋友丁○○之介紹,將該 車以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轉售予陳陸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十六 巷二十八號之光興車行,得款七千元供己花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 中供承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暨證人即光興車行負責人陳陸 村、證人即詠順當舖負責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又上開當票係丙 ○○交予被告,並囑被告如屆期其未能贖回上開機車,請被告代墊贖金取回 上開機車一節,亦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詠順當舖當 票影本及回贖紀錄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害人丙○○於囑託被告代墊贖金取回上開機車時,係指明屆期其如未能 贖回該車,才由被告代墊贖回之情,已據被害人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陳稱、供承:「當票是夾在證件內交給被告我也清楚,也有講時間到, 如果我還沒有領就由他領,我再還給他錢跟他拿回該車」、「當票是夾在證 件內,他說時間到,我有辦法就去拿」等語甚明(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上開機車典當之期限是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才屆至 ,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前往詠順當舖將該車贖回一節,有上開詠順當 舖當票影本及回贖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伊係於典當期 限屆至時才前往贖車云云,無可採信。又被告於贖回上開機車之當日(即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將該車轉售予光興車行,且光興車行又於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售予李貴臺,李貴臺復於同日轉售予王仁宗,並辦理過戶登記 等情,則據證人陳陸村、李貴臺、王仁宗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並有上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缺錢 ,且未告知被害人之情形下,即將上開機車出售一節,亦據其於警訊及偵查 中分別供承:「該機車我贖出來之後,因身上缺錢,所以透過朋友丁○○介 紹至光興機車行估價‧‧‧,而在缺錢下,完成交易」(見警卷第一頁反面 )、「當時他不在,我自己把機車賣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等語明 確,是被告辯稱伊係未能聯絡被害人丙○○之情形下,才於一星期後將該車 出售云云,要無可取。被害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我委託他 如果沒有去當舖領車請他去領時,有跟他講,如果我沒錢還他,該車可以讓 他賣,再將錢還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 此僅係被害人允諾被告如代為贖回上開機車,而伊無法還錢時,願將該車出 售以抵還贖金,並非同意被告贖回該車後,即可將之出售抵還贖金。亦即被 害人丙○○既以典當期限屆至伊未贖回上開機車及如由被告贖回後,伊無法 還錢,才願出售該機車以還被告贖金,為被告可處分上開機車之條件,而被 告竟於該等條件未完成前,即將該車贖回,並於同日將車售予他人,凡此均 足徵被告有將持有中之機車易為所有之意思,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 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 ,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素行非佳,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意圖不勞而獲,率然侵占朋友之物,並予變 賣花用,迄未將餘款返還被害人丙○○,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重,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趁丙○○住 在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二巷十四號住處之際,竊取丙○○所有之上開 當舖典當單,並於八十七年持該當單至詠順當舖贖回丙○○所有之上開機車,再 將該車出售予光興車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 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甲○○ 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取得上開機車之當票,並持以贖回,再將之出售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之當票係丙○○委伊代為申請貸款時, 連同證件交予伊,並要伊於到期時先代為領回,如屆時無錢還伊,願將該車出售 將錢還伊等語。經查:上開機車原係丙○○所有,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丙 ○○將之典當於詠順當舖,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被告持當票前往該當舖 以丙○○名義贖回,再由被告透過朋友丁○○之介紹,將該車轉售予光興車行等 情,已如前述,被害人丙○○雖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左右在高市 ○○○路詠順當舖失竊輕機YXN-九九七號,當時我是住在甲○○家中,他曾 跟我提過有辦法辦理軍人退伍貸款,他要我拿身分證、退伍令、印章給他,後來 隔天就還給我,在他家中,這段時間我皮包都是放在他房間,我也沒刻意去留意 皮包,等我要拿錢和當單準備去贖機車時,才發現當單不見,而機車也被領走, 而時間是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十八時左右。沒有(報案),因我行照放在機車 裏,而原始資料也不見,所以才沒報案」、「(問:在你機車失竊這段時間甲○ ○是否與你聯絡過?是否有提起該機車之事情?)有,大約是十月中旬。沒有, 是我主動問他機車之事情。他矢口否認」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及反面),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票是夾在證件內交給被告,我也清楚,也有講時間到 ,如果我還沒有領就由他領,我再還給他錢跟他拿回該車」、「‧‧‧‧之前我 委託他如果沒有去當舖領車請他去領時,有跟他講,如果我沒錢還他,該車可以 讓他賣,再將錢還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前後所述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又其於警訊時所稱發現機車失竊卻未報警, 亦與常情有違,再衡以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堅稱該當票係被害人所持交之 情,顯見被害人警訊所述與事實尚有未符,揆諸前開判例所示,被害人丙○○之 指述,自不足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告雖確有持當票前往當舖贖回上開機車,並將 之轉售,惟該當票係被害人所持交,已如前述,自不徒憑被告有贖回及轉售之行 為,遽認其有上開竊盜當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雖未於起訴法條論載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惟依其犯罪事實所載,顯見公訴人係認被告竊取上開當票與侵占上開機車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就此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