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袁震天
彭玉華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駕駛自小貨車撞傷丁○○之事件,經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丙○○應給付丁○○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確定,丁○○遂根據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執達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路五號十一樓之二丙○○住處,於門口第一道鐵門之左上方處張貼本院高貴民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一六九號查封公告(下稱查封公告)完畢,表彰上開房屋業查封在案之意旨,詎丙○○竟為圖遮掩該查封之事實,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擅自將該查封公告自上揭張貼之處撕下而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再改貼於第二道鐵門之左上方處,致外界因該查封公告遭第一道鐵門之遮避阻隔,而無從得知該查封公告之內容及知曉查封之事實,使查封公告之公告周知之公示效力因而喪失。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其位於上址房屋門口第一道鐵門之左上方處遭張貼查封公告,且其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查封公告改貼於第二道鐵門之左上方處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前開查封公告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因不詳原因脫落,伊雖將之黏貼回原位,然仍會不因不詳原因脫落,伊為避免該公告遺失,方將之按照原本貼在第一道鐵門之左上方位置而改貼於第二道鐵門之左上方,再因面臨農曆春節打掃,伊方曾在已改貼於第二道鐵門之左上方處之公告上覆蓋一張月曆紙,以避免打掃時損及該公告,伊並無損壞、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前開查封公告,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甲○○及執達員乙○○會同債權人即本件告發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上址,將該查封公告張貼於第一道鐵門之左上角處之情,除為證人甲○○、乙○○所證稱及告發人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一六九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誤,再除被告坦承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原本貼在第一道鐵門之左上方位置之上揭查封公告改貼於第二道鐵門之左上方等語外,依告發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上址門口處拍攝之相片所示,亦未在第一道鐵門見到有何張貼之查封公告,有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拍攝之相片二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上址勘驗,亦發現上揭公告確係張貼在第二道鐵門之左上方,而非在第一道鐵門上,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相片四幀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是依前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本張貼於上址第一道鐵門左上方處之查封公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遭被告改貼於第二道鐵門左上方處之情,應堪認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該查封公告係因不詳原因自原本黏脫之位置脫落,其方將之改貼於第二道鐵門上云云,然查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該公告右下角處明顯呈現因撕下而破裂之痕跡,有前揭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拍攝查封公告右下角處破裂痕跡之相片二幀可參,且訊之證人甲○○、乙○○均證稱:伊等與債權人即告發人同至上址,按門鈴無人應門,因為上址鐵門二側牆壁之空隙過小無法貼上公告,伊等方將查封公告貼於第一道鐵門之左上角處,伊等當時係在查封公告背面四週及中間塗上膠水,且黏貼完整無任何凸起及破損,並經債權人即告發人確認無訛後方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發人亦陳稱:因執達員身材不夠高,伊有幫忙張貼,張貼查封公告時,膠水塗很多,黏得很牢,伊等張貼完整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依上述查封公告之張貼程序,黏貼完整且無任何凸起及破損,黏貼過程足見相當僅慎,再依上開告發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相片觀之,前開張貼查封公告之處所,係位於公寓之內,四週均有牆壁遮風避雨,衡非曝露於露天之外之情形可言,從而,依前開查封公告之右下角處確出現撕下破裂之痕跡,並參以黏貼查封公告之謹慎嚴謹之程度,以及張貼現場係位於公寓房屋之內,四週均有牆壁遮風避雨,而非置於露天吹風曝曬之客觀環境等情以觀,堪認除經外力強行撕下外,應無其他造成該黏貼緊固之查封公告突然脫落之理由,應可確認。
⑶復查被告原於偵訊時坦承確有用月曆紙蓋住貼於上址第二道鐵門上之查封公告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二頁),而告發人並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上址查看,發現門上已無查封公告,隔兩天晚上伊去找里長戊○○(即被告住處所在地之里長),向其表示貼在上址門上之查封公告不見了,並拜託其幫伊找被告談車禍理賠之事,戊○○遂至上址找被告,伊則在戊○○之住處等候,嗣戊○○返回向伊表示被告稱該查封公告貼在第二道鐵門上,且被告不答應談理賠之事等語,而證人王朝安則證稱:公告張貼後,伊向告發人建議應再去找被告談談,結果告發人向伊表示查封公告不見了,伊與其至上址查看,發現原貼在第一道鐵門處之公告不見,嗣伊曾陪告發人去找里長戊○○,告發人向戊○○表示車禍被撞及上開原貼在第一道鐵門處公告不見之事,戊○○就去找被告談,伊與告發人則在戊○○住處等,約過十幾二十分鐘,戊○○回來稱被告表示未撞到告發人,故不理賠,伊問戊○○該查封公告何處去,戊○○表示查封公告貼在第二道門上,還用日曆遮住等語(前開告發人及證人王朝安所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證人戊○○亦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告發人與一名男子找伊,告發人向伊提及其因車禍遭被告撞之事,並要伊去找被告協調,伊當天就去找被告,但被告表示其未撞到告發人而不了了之,當時伊見查封公告係貼於第二道鐵門上,並用月曆紙蓋住,再伊於距離八十八年年底約二、三個月後,再至被告位於上址之處所做訪問時,有看到查封公告係貼於第二道鐵門上,公告上面並用有圖樣之月曆紙蓋住,要翻起來才能看到公告內容等語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據上所述,被告於將查封公告貼於第二道鐵門後,尚有用月曆紙覆蓋於上之情形,亦足堪認定。
⑷從前述本件查封公告顯係遭外力自原本張貼之位置強行撕下,而被告除將之貼於上址第二道鐵門上外,並尚於其上覆蓋以月曆紙之遮避查封公告此明顯不欲讓人得知有查封一事之舉動,並參以該查封公告係表明屬於被告所有之上址房屋因故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與被告最有直接切身之利害關係,衡情他人就此查封公告並無撕除或隱避而使該查封之意旨無法周知之動機及必要性等情綜合以觀,本件查封公告,當係被告自己將其自原先張貼之位置撕下後再改貼於他處之事實,應堪為認定。按查封公告本應張貼於公開之處,以便讓不特定人得以周知該查封之事實內容,始方得發揮查封公告之公示效力,此應為眾所皆知之理,然被告明知如此,竟未經許可,擅自將原本張貼於上址第一道鐵門處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而達到使查封事實公佈周知效力之位置上之查封公告,予以撕下並改貼於第二道鐵門上,且依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上址勘驗時所拍之相片觀察,該遭改貼於第二道鐵門上之查封公告,縱未以月曆紙覆蓋於上,其因遭第一道鐵門之遮避,除導至左半部(即查封公告上載明查封範圍之目錄處)完全看不見外,就連右半部表彰本院查封本旨、查封依據等內容,亦因曲折之欄杆遮避,而根本無法一見即知上址房屋業遭查封在案之事實,有現場相片二紙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足以使查封公告之公示效力因而喪失,亦足堪確認。從而,被告為圖遮掩其所有之上址房屋業遭查封之事實廣為周知,竟將查封公告自原先張貼之公佈周知之位置撕下,而改貼於足以使查封公告內容遭受遮避而致無法發揮其公示效力之處所,其妨害公務之犯行,業至為明確。至於證人戊○○固曾證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底打電話向伊表示貼在門口之查封公告掉落,要如何處理,伊告知照原來位置貼即可,約過一個星期後其又打電話來表示公告又掉了,改貼在第二道鐵門可不可以,伊回答是否可以伊不知道等語,然證人戊○○亦證稱:被告均僅用電話與伊連繫上開事項,伊並未至現場查看等語(上開戊○○所言,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既未親眼見睹,自不足以僅以被告曾有上開之電話聯絡,即據以為推翻犯行之依據;再查查封公告遭改貼之位置,係在第二道鐵門之左上方朝外處,縱上址房屋屋內須打掃,亦與屋外之查封公告無涉,本無須特意用月曆紙覆蓋查封公告之必要,且被告原於偵訊時除僅稱確有用月曆紙覆蓋查封公告之情形外,並未提及係為因應打掃,怕毀及查封公告方為之之語,更況依前開告發人及證人王朝安、戊○○所言,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用月曆紙覆蓋於查封公告上,且依證人戊○○所證,其直至距離八十八年年底二、三個後至上址時,尚見月曆紙覆蓋於查封公告上之狀況,是被告用月曆紙覆蓋於查封公告上之情形,致少持續達一個月以上,則被告此之所為,顯非因一時打掃而為,應至為明顯,是其辯稱係因應農曆春節打掃,方曾在查封公告上覆蓋一張月曆紙,以避免打掃時損及該公告云云,難信為真實,實不容被告據以為推諉犯行之理由。
⑸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擅自除去查封公告,致他人無法知曉查封之事實而使查封公告之公示效力因而喪失,業妨害查封公務執行之順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