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肆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吸管壹支、殘留安非他命吸管貳支、殘留安非他命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一五二巷六十號住處附近香蕉園內,以將毒品放置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四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吸管一支、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二支、殘留安非他命塑膠鏟子一支,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八九煙字第五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且扣案晶體一包為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吸管一支、吸管二支、塑膠鏟子一支,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P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四紙附卷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四五公克),經檢驗後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塑膠吸管一支、吸管二支、塑膠鏟子一支,經檢驗亦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毒品已依附於其上,無從剝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