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因其所有三陽車牌號碼WBR-二0六號輕型白色機車,車身已經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縣鳳山市棒球場附近,見乙○○所有之同廠牌車牌號碼VRL-三0八號輕型銀色機車,並未上鎖,乘無人注意之際,竟起意下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解體,並將車身及零件即換裝於其所有之機車上,所拆解下來引擎及VRL-三0八號車牌則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橋下。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改裝後之車牌號碼WBR-二0六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路路口時,為警發現該輛銀色車身與該車牌之原始出廠資料為「白色」車身不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三幀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拆卸改裝,供己有機車使用,擴大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補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據被害人乙○○在偵查中陳明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收教化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