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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О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水城郭錦茂邱吳宇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9-676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中華三路口時,因員警見其行車不穩,依法欲對甲○○作酒精濃度測試之際,甲○○明知員警賴進財、丙○○、乙○○、丁○○、黃文田等正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拒絕測試,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警員丁○○及乙○○二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行為。甲○○經其隨行之友人制止後,員警丁○○等人欲將其帶回警局偵訊之際,甲○○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丁○○恐嚇稱:「你是幾號?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丁○○生命之言語,致生危害於丁○○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出言恐嚇丁○○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丁○○、乙○○之犯行,辯稱:伊僅與其等拉扯,並未出手毆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丙○○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節相符,復有丁○○、乙○○二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丙○○之書面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現場錄影帶及錄音帶各一捲扣案可佐,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本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論及,自屬業經起訴)。被告係於對丁○○、乙○○施強暴行為,經友人制止其施暴行為後,員警欲將其帶回警局時,再另行起意出言恐嚇,其強暴、恐嚇行為並非不可間斷之階段行為,其恐嚇行為顯非包含於前開強暴或脅迫行為內,故其上開所犯恐嚇罪、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當,為警依法取締時,應深切檢討,虛心接受、改正,詎其對於身著制服,執行公權力之警員不加尊重,反加諸暴力,且出言恐嚇,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郭錦茂

法官 邱吳宇仙

書記官 李文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零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О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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