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曾淑娟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業經另案判決)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瑞」之成年男子,以每張音樂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卷音樂錄音 帶五十元之價格所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三百一十三卷、盜版 音樂碟片四百一十六片,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 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幫助甲○○轉售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處甲○○擺設之攤位,以每卷盜版音樂錄音帶一百元、三 卷二百五十元,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元、三片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 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 間十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三百 一十三卷、盜版音樂光碟片四百一十六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三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係指出於故意,就他人 犯罪行為之實施,於事前或事中提供助力,便利其犯罪行為之遂行;是若幫助之 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 合夜市攤位,為證人甲○○出售音樂光碟片一片、音樂錄音帶三卷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六合夜市擺設攤位販賣泡沫紅茶 ,甲○○是臨時擺在伊隔壁,伊與甲○○並不相識,當天是甲○○說要去吃宵夜 ,要伊先幫忙看一下,剛好有人要來買音樂錄音帶、音樂光碟片,伊也不知道價 錢是多少,就叫客人看攤位板子上所寫的價格是多少,結果就被警察查獲,伊並 不知道甲○○所販賣的是盜版音樂光碟片、音樂錄音帶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警訊中即供稱不知甲○○所販賣的是盜版音樂光碟片、音樂錄音帶 (見警訊第四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供述;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 稱:那時並不認識乙○○,乙○○是賣泡沫紅茶的,二人攤子擺在一起,伊到後 面去拿東西時,剛好有客人來,乙○○就幫伊賣給客人,伊的攤位上有用牌子寫 音樂錄音帶、音樂光碟片的價格,並且有放錢的桶子,不知道那天為什麼乙○○ 為幫伊賣音樂光碟片、音樂錄音帶,伊只在六合夜市擺過二、三天而已,並不一 定都在乙○○旁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僅係 因偶然之機會與證人甲○○相鄰擺設攤位,二人既不相識,被告更無因為證人甲 ○○出售音樂光碟片、音樂錄音帶而獲取任何利益之情。衡情,被告係以擺設攤 位販賣泡沫紅茶為業,對其他行業之認識本屬有限,再佐以目前盜版音樂光碟片 、音樂錄音帶封面之製作,均與真品極為相像,一般人消費者僅由外表觀之,亦 難區分其為真品或仿品,故被告對擺設於他人攤位上之音樂錄音帶、音樂光碟片 是否能清楚辨識為真品或仿品,並非無疑;且被告與證人甲○○係第一天於同一 地點擺設攤位,與證人甲○○素不相識,證人甲○○當無自行將所販賣者係盜版 品之事告知被告之理,自難期待被告對證人甲○○所販賣商品之真偽有所認識; 再者,被告既與證人甲○○相鄰擺設攤位,證人甲○○一時未能看守該攤位,又 正巧有客人前來購買音樂錄音帶、音樂光碟片,被告幫忙出售亦屬人之常情。是 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甲○○所販賣者係盜版品之情,應堪採信。按著作權法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需以行為人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被告既不知證人甲○○所販賣之音樂光碟片、音樂錄音帶係盜 版品,自非故意對他人犯罪行為之實施予以幫助,縱其事實上曾予以助力,亦難 遽令其負幫助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 │盜版音樂錄音帶 │數量 │著作財產權人 │ ├───┼─────────┼───┼─────────────────┤ │一 │阿牛愛我久久 │六三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李玟等 │四二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彭佳慧愛瘋了 │二一 │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 │ ├───┼─────────┼───┼─────────────────┤ │四 │阿妹妹想 │三0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迪克牛仔我這個你不│二七 │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愛的人 │ │ │ ├───┼─────────┼───┼─────────────────┤ │六 │許志安我們都要幸福│二一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七 │巫啟賢尋賢啟事 │三七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八 │伍佰聖石傳說 │一0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張學友走過一九九九│一0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一0 │鄭秀文愛情故事 │五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一一 │濱崎步愛現 │一二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一二 │新春國語超級精選 │三五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 │盜版音樂錄音帶 │數量 │著作財產權人 │ ├───┼─────────┼───┼─────────────────┤ │一 │辛曉琪怎麼 │八八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李玟等 │三0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吳宗憲脫離軌道│三九 │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 │ ├───┼─────────┼───┼─────────────────┤ │四 │林志穎稻草人 │二五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動力火車再見我的愛│三九 │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人 │ │ │ ├───┼─────────┼───┼─────────────────┤ │六 │許志安我們都要幸福│二七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七 │張清芳全芳位一五年│五二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八 │伍佰聖石傳說 │二五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利綺體貼 │一七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一0 │鄭秀文愛情故事 │七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一一 │濱崎步愛現 │一二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一二 │新四女唱將 │五五 │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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