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共約七人,分別駕駛丙○○所有之車號YW-1966、ZD-9897號自小 客車及張某所有登記在其經營之順達輪胎行名下之車號XQ-7028號自小貨 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時,因不滿駕駛車號YJ-6942號 自小客車之乙○○任意超車,丙○○乃夥同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共同將乙○○攔下後,加以毆打,致乙○○受有左手尺骨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車號YW-1966、ZD-98 97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但今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天下午伊是開ZD-9897 號自小客車與女友甲○○前往東港黃昏市場買海鮮,買完之後回去女友在鼓山之 住處,已大約六、七點,當天伊在女友家過夜,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乙○○,也 沒有毆打他,至於YW-1966號自小客車伊當天停放在工廠,鑰匙也放在工 廠,沒有人會去開這台車,而XQ-7028號自小貨平常是伊姊姊在使用云云 。惟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確有遭人毆打受傷一情,有驗傷 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當場記下毆打之人之車牌號碼為YW-1966自 小客車及XQ-7028自小貨車,告訴人於次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並陳稱除上 開兩部車外,當場尚有另一部黑色雅哥車子將其攔截下來,經警方調閱資料查出 上開二車輛分別登記在被告丙○○及其經營之順達企業行名下,警方且調出丙○ ○之口卡片命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當場指認丙○○係當時毆打伊之人無誤,此有 警訊筆錄及指認口卡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警卷可按;而於偵查中, 檢察官復命警察帶同告訴人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順達輪胎行指認,告訴人乃確認停 放在該車行前之車號YW-1966、ZD-9897(雅哥)號自小客車係當 天曾攔截伊之其中二輛車,並再次確認當天係遭被告毆打無誤,雖ZD-989 7號自小客車之真正顏色為寶藍色,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係黑色不一致,然黑 色與寶藍色皆屬深色系,告訴人於被毆慌亂之際有所誤認在所難免,今告訴人於 警訊時既已稱另一輛車為雅哥車種,並於偵查中經警帶同前往確認無誤,自不能 因前後所述車之顏色不一即質疑其指述有誤。準此,本案唯一之證據雖僅係告訴 人之指述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別無其他目擊證人,然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乙○ ○為素不相識之人,若非被告真有上開犯行,告訴人豈有無故設辭陷害之理?且 告訴人在完全不認識且不了解被告之情況下,於報警當時即稱有三部車攔截伊, 並提供其所記下之二個車牌號碼(YW-1966、XQ-7028),另一輛 則稱係深色雅哥,而經查證後,該三部車又恰好全係被告所有,若謂被告與此案 無關,孰人可信?況被告在警訊時並未到案,若其並無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 指述之事實應完全不知悉,更無可能預先回想其案發當天之行蹤,然被告於偵查 中到庭時,一經檢察官訊問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行程,即能清楚說出人係 在東港,此豈非與常情有違?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至證人陳張錦秀 雖到庭證稱XQ-7028平常為其在使用云云,證人甲○○則證稱案發當天其 與被告一同至東港買海鮮云云,然陳女乃被告之姐,林女則係被告之女友,與被 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不免有迴護偏頗之虞,自難遽採其等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 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其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糾 紛即糾眾毆打被害人,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犯後又圖飾詞 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