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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沈建興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竟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放砂石及貨櫃屋之方式,竊佔高雄市政府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七號,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六號 ,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一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五號, 面積十平方公尺,合計八二四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占用上開土地堆置沙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於使用 本件土地之初,有向原地主乙○○借用,經乙○○允許,後經警方調查本案時, 伊向乙○○查詢,乙○○先生方想起土地已被政府徵收,但當時本案土地伊已堆 積砂土,伊堆積之砂土,係用於目前地主即高雄市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按伊與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及沅順欣工程有限公司,標得大順路沿線大型住商用戶接管工 程第二、三、四、六、七標及明誠路區域內用戶接管工程第一、二標,已使用砂 土量六、五○○立方公尺,伊雖有將本案土地上之砂土陸續運往他處,但並無法 在在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將砂土全部搬移,且伊堆積之砂土只進不出,另依一般 民間之習慣,將工程材料堆積於業主土地,實為工程處理之常態,伊使用業主之 土地,僅在為工程進行之便,非意在竊佔云云。查被告確於高雄市○○區○○段 四小段二○七地號,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六地號,面積三七五平方公 尺、同段二一一地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五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 ,合計八二四平方公尺,堆積砂石,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與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承認,堪認為真,次查上開土地現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管理者為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且上開土地於徵收前之所有權人均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高市地鹽一字第一八六三號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土地於徵收 前所有權人並非乙○○,至為明確,是乙○○既非所有權人,又如何能出借上開 土地給被告使用,被告所辯上開土地係向乙○○所借用,亦無法卸免其竊佔之犯 行,被告另辯稱堆積之砂土,係用於目前地主即高雄市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惟 縱使被告與高雄市政府訂立有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亦須經所有權人 之同意,始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是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之同意,而擅 自使用該土地,豈能為無竊佔之故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酌。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之 地點係在空地上,及竊佔面積為八二四平方公尺,且被告竊佔後已陸續運出砂土 ,至本院請地政機關最後測量時被告已全部運出砂石,有高雄市地政處鹽埕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與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經高雄市地政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去函要求回復原狀而仍不遵守,因認被告另涉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罪嫌。公 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無非以高雄市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高 市地政發字第○五八三六函令恢復原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通知 函,辯稱上開函係發函給乙○○等語。查上開高雄市地政處恢復原狀命令函受文 者為傅有,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未收受上開命令函,應可採 信,准此,尚難認被告有不遵守高雄市地政處之恢復原狀之命令,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法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本項之罪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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