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 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菲律賓籍勞工PASCUAL ROWENALYN BAYSA為 其以個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來台,居留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三五七 巷一三四號十五樓之二,用以照顧其父親王良飛,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將該菲律賓籍勞工安排於丙○○設在高雄市○區○○街一二五號之富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佶公司),擔任清潔工作,每月支付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丙○○亦明知該菲律賓籍勞工為甲○○申請聘僱來台,用以照顧甲○○之 父親,竟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起至十七時三十分止,將 該菲律賓籍勞工留用在富佶公司從事清潔工作,其餘時間則留用在高雄市三民區 ○○○街一一六之三號住處從事清潔、照顧小孩等工作。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十七 時三十分許,該菲律賓籍勞工外出倒垃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菲律賓籍勞工 PASCUAL ROWENALYN BAYSA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 當場查獲員警乙○○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十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該菲律賓籍 勞工自富佶公司走出來到垃圾,表明工作證放在富佶公司,而富佶公司人員亦應 其所請拿出該外籍勞工之工作證等語明確,並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出入境登 記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 被告二人均辯稱不知法律云云,惟按雇主違反不得未經許可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 人為他人工作及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者,屬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且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故被告甲○○、丙○○ 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推卸其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本人名義聘雇外國人為丙○○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丙○○留用甲○○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違反同 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而二人聘僱及留用之人數均為一人,均應依同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聘 僱、留用之外國人僅為一人、期間僅一個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未對社會治 安秩序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 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二人對此 犯行均已深感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曾 逸 誠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之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