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具燈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查獲,並在其所穿夾克內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燈炮乙個(起訴書誤載為吸管乙支)。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高衛試煙字第E─14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吸食器燈炮乙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其上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高所戒勒字第二二三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燈炮一個,其上摻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依附於吸食器燈炮上無從剝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