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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一)。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闡明斯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本件公訴人以附件一起訴書所述之犯行,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雀枝、林秀美證述情節相符,並以贓物領招二份佐為依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固有其見地。惟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繩索黏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物,嗣於遂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時,經黃清沛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尼龍繩一捲、雙面膠一捲及尼龍繩加上雙膠之釣取工具一組。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連續竊盜罪行,前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一號),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依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件三年。案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案件審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宣判,此有上開偵查書類及判決正本各件在卷足按。茲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判之案件,彼此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上訴審即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判決,亦認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將本件公訴事實與前述案件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經一併審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宣示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二審宣示判決時即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查核無訛。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本件公訴範圍既經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起訴之客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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