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八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八時),在高雄市○○路附近某旅社,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侵入高雄市○○區○○路一九五巷十三號十一樓之三為警查獲,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編號A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查,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投與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憑。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不含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八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經查,被告自警訊起即否認本部分犯行,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八時許經警採尿,又前開卷附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院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就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免刑之諭知,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按,惟該案犯罪事實為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案所涵蓋,復係援用同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自應認被告此次犯行,為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