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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簡志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受僱於乙○○經營址設於高雄縣旗山鎮○○○路六五七號之永和豆漿大王早餐店,擔任販賣早點兼收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其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將向客戶收取現款,每日約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二天共計四千元逕行放入自己口袋,侵占入己,嗣乙○○裝設攝影機,始查知上情,甲○○○事後僅返還二百一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任職永和豆漿大王早餐店任買賣兼收銀業務人員,並有貨款未交付予公司逕行放入自己口袋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對於金額則辯稱並無如告訴人所提出之多,自己亦算不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每天大約減少二千元左右之營業額等語綦詳,矧徵諸被告如對於所侵佔之金額非告訴人所稱之每天二千元左右,理應與告訴人據理力爭,則為何在事後經告訴人質問會算時,均不力爭而僅以薪水太少連加油錢都不夠等語塘塞?復經勘驗卷附錄影帶,發現確實被告有將所收得之金額放入口袋,約數十次,然金額無法明確檢視估算,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將收取之價金予以侵占挪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任職之時起,即有侵佔行為約計侵佔入己金額有二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係因每日營收較以往為少,因而起疑。自行裝設攝影機而後發現上情,為告訴人所是認,然此僅為告訴人一己之懷疑,尚無其他憑據;自應僅以告訴人有自行蒐證裝設攝影機查獲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之侵佔犯行為準。超過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無法證明,為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貪念,竟將收取之價金侵占挪用,有虧其職守,惟念其犯後後悔不已,態度良好,且情節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簡 志 瑩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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