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蘇榮耀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連續持被告甲○○ 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共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嗣該支票於屆 期後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丙○○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獲准。詎被告甲○○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將被告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七 五巷三七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里○○路一三0號)之土地及其上 建物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給乙○○,並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抵 押權設定之登記,使該管地政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冊 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債權之受 償,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得採為斷罪資料,始足稱 之。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詳。又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是倘行為人向公務員 所申報或聲明經公務員記載於公文書之事項,並非不實,則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以前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甲○○自承僅欠被告乙○○一百八十萬元,竟超 額設定抵押債權二百萬元給被告乙○○,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告訴人 之債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在八十六年一月間曾向乙○○借一百萬元,後來又陸續借八 十萬元,該八十萬元是分二次拿,一次拿三十萬元,另一次拿五十萬元,一共借 一百八十萬元,因在八十六年就借了,利息均未付,連同利息就超過二百萬元了 ,所以在八十八年設定時,才設定為二百萬元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於八 十六年間確實有借甲○○一百八十萬元,雖屢經催討,甲○○均以有錢即還,因 甲○○尚有生意繼續經營,故伊不疑有他,嗣八十八年十月間,甲○○告稱其房 屋可能保不住,伊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其將系爭房地提供設定抵押,又因其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借得五十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利息,故包括利息在內才設定為二百 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被告乙○○借用一百萬元,被告郭美 珍係自其設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電匯一百萬元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甲○○之帳戶內,此據被告 甲○○、乙○○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乙○○提出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核與其等供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另被告甲○○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以生 意週轉為由,向被告乙○○各借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被告乙○○均自 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款交 付等情,亦據被告甲○○、乙○○供述綦詳,並有被告乙○○提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為佐,雖彼二人於偵查中就上開借 款如何交付及利息之支出等細節,供述不一(被告甲○○稱打電話給被告 乙○○後,再到她家拿錢,一百萬元部分利息每月給一萬五千元;被告郭 美珍則稱是被告甲○○直接到她家借錢的,一百萬元部分利息每月給一萬 元);然渠等就上開三次借款之時間、數額、現金給付或匯款及利息僅支 付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即未再繳納等主要情節,均無齟齬,且互核相符 (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堪認上開不一致之細節,顯因 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有誤所致,尚難遽而認定上開八十萬元之借款部分為 通謀虛偽之不實供述;參以被告乙○○係經營金陽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 金大有食品有限公司,從事食品進口及批發業務,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憑,與被告甲○○經營食品加工生意,本有交易往來, 被告乙○○設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結存紀錄, 在八十六年間均常有數十萬元至二、三百萬元之存款,甚至有高達五百萬 元之存款,此觀前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甚明,足 認被告乙○○確有上開借款之資力,尤以第一筆借款一百萬元係經由銀行 電匯,堪證本件金錢借貸往來應屬非虛。公訴人徒以被告甲○○於告訴人 丙○○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再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 即指本件無債權存在,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假云云,顯為臆測之詞,不足 憑信。 (二)被告甲○○雖僅向被告乙○○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而設定普通抵押債權二 百萬元予被告乙○○,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甚明。惟被告甲○○借款 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據被 告甲○○自承:八十六年一月份借錢後,二月份就開始給利息,每月給一 萬五千元,到十二月份就沒再給利息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核 與被告乙○○供述:(甲○○)自八十六年二月初開始給利息,一個月給 一萬元,皆拿現金,一直給到同年十二月初就未再給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十八頁反面),足見彼等上開借款並非無利息之約定,雖渠等就利息之 數額供述有所出入,但縱以借款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計算,月息為百 分之一,則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止,利息已四十一萬餘元(1,800,000元×0.01×23 月=414,000元),是被告等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本金含利息在內顯已 逾二百萬元債權,故渠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設定普通抵押債權二百 萬元,自難謂有何超額設定之情事。公訴人僅以被告甲○○積欠被告郭美 珍一百八十萬元,竟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給被告乙○○,遽論有超額設定 不實之情形,而未慮及雙方設定抵押權時,係就本金債權包含未付之利息 併為抵押債權,於法並無不合之情事,自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上述抵押登記之行為既係對其財產權之自由處分而無 不實之處,被告乙○○配合抵押債權之登記,亦難謂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揆諸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其等犯罪 均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蘇榮耀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連續持被告甲○○所簽發 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共借一百八十萬元,嗣該支票於屆期後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丙○○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獲准 。詎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 丙○○之債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被告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二七五巷三七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里○○路一三0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給乙○○,並向高雄縣仁武 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致生損害於丙○○之債權,因認被告甲○○ 、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上開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