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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郭文通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B─四一一八號(公訴人 誤載為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標的,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公訴人誤 為附條件買賣),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該債權移轉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向朝 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公訴人誤載為五十萬 九千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 (公訴人誤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標的物存 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二十號三樓,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建宏不得將標的物 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因於同年七月 底某日時,遭他人倒債急須金錢使用,即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小客車以十 三萬元出質於高雄市○○路之「乙力當舖」以清償其債務(公訴人理由欄已說明 係典當,惟此處誤載為遷移),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未再支付分期之貸款 金額,致生損害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公訴人誤載為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 美蓉、鄭振茂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損害尚 非輕,被告事後已賠償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已表明知錯並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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