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B─四一一八號(公訴人誤載為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標的,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公訴人誤為附條件買賣),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該債權移轉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公訴人誤載為五十萬九千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公訴人誤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二十號三樓,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建宏不得將標的物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因於同年七月底某日時,遭他人倒債急須金錢使用,即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小客車以十三萬元出質於高雄市○○路之「乙力當舖」以清償其債務(公訴人理由欄已說明係典當,惟此處誤載為遷移),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未再支付分期之貸款金額,致生損害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公訴人誤載為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美蓉、鄭振茂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輕,被告事後已賠償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已表明知錯並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