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二二七號「八八八檳榔攤」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後顱枕部挫傷瘀腫三×三 公分合併頭暈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 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