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七日晚上七時許,向案外人佳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JJ-二六一 七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須錢使用(有關侵占部分,已由 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0巷十七弄十四號住處 ,竊取其母親乙○○○所有金項鍊一條(重約四錢四分,價值約六千元)、其姐 丁○○所有之金戒子一枚(重約八分,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七日,將上開金飾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九號「第一當舖」典當,得 款後,以之用供賠償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二九0巷十七弄十號二樓,竊取甲○○(丙○○父親之二太太)所有 之金手鍊一條(重約五錢二分,價值約六千元),得手後,於當日將上開金飾持 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九號「第一當舖」典當,得款後,以之用供賠償之用 。嗣經乙○○○、丁○○、甲○○發覺後,質問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取被害人乙○○○、丁○○、甲○○所有金飾之情, 固不否認,惟辯稱:上開金飾是同一天拿的,不同天典當云云。惟查,被害人乙 ○○○、丁○○所有之金項鍊、金戒子,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0巷十 七弄十四號住處遭竊之情,業據被害人乙○○○、丁○○指訴明確;而被害人甲 ○○所有之金手鍊,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0巷十七弄十號二樓遭竊之 情,亦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再參與被害人乙○○○、丁○○所有之金項鍊 、金戒子,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由被告持前往「第一當舖」典當;而被害 人甲○○所有之金手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始由被告持往「第一當舖」典 當,此觀「第一當舖」之當票自明。如是,上開金飾若係被告在同一日即行竊得 ,其又為何不於同一日即均予以典當,而大費周章分別典當,實有違於常情。是 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右揭事實,並核與被害人 乙○○○、丁○○、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第一當舖」之當票二紙、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右揭行為,係構成連續犯 ,雖未敘及,然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故顯係漏載)。爰審酌被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竟竊取自己親人之財物,助長社會盜 贓之風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為了賠償損害,始為上開 行為,並所竊取財物價值約一萬三千餘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