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丙○○有詐欺前科,素行不良,原係丁○○之受雇人,近日因丁○○懷疑丙○○ 盜賣公司貨品,丙○○堅稱僅欠丁○○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二人發生爭執,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二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八八號丁 ○○經營之立大瓦斯行前,又因談及債務之事,一語不合,二人先於該瓦斯行騎 樓下互推,隨即更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互毆,丁○○因而受有前胸壁擦 傷,(丙○○當時未成傷)丙○○見狀一面跑離現場,一面大罵丁○○,丁○○ 聞之不肯善罷,竟自其車上取出其所有、長約五、六寸之螺絲起子持追丙○○, 遂在該路三七二號附近,丁○○持該螺絲起子劃傷丙○○頭部,致其受頭皮撕裂 傷一點五公分X○點三公分X○點五公分之傷害。丙○○亦隨地拾撿磚塊持砸丁 ○○,致其另受有右頂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丁○○頭暈蹲地雙方始罷手 ,隨即驗傷報警,並扣得丁○○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以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磚 塊一塊。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起爭執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丁○○先動手,又持螺絲起子要打 我,他女朋友有看見而來拉開,我為防衛自己才撿磚塊抵抗云云;被告丁○○則 辯稱:先在伊店門口二人發生互推、互毆,那時伊前胸壁就已受傷,丙○○隨即 跑走並在不遠處大罵,伊衝過去,丙○○係自己撞到柱子而受傷,又持磚頭打伊 ,伊隨即倒下,伊僅空手互毆,並未持螺絲起子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丁○○如何因債務一事爭執,先行在高雄市○○○路三八八號 立大瓦斯店門前互推、互毆並進而在該自立一路三七二號前,由丁○○持螺 絲起子、丙○○持磚塊互打等情,已據被告兼告訴人丙○○、丁○○迭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並有作案工具螺絲起子一支、磚塊一塊扣案 可憑,復有高雄市文雄醫院乙字第七二一號、甲字第十八號診斷證明書各一 紙附卷可稽,證人診治醫師楊錫添於本院審訊時證稱丙○○之頭皮撕裂傷是 我診斷,他的傷勢看起來向銳器造成,不可能係拳頭或鈍器造成,尖銳之牆 壁也有可能,丁○○之撕裂傷勢造成原因相同,擦傷部份原因很多無法判斷 等語。顯見告訴人丙○○所稱被告丁○○持螺絲起子利器劃傷伊等語,尚非 無據,被告丁○○雖否認手持螺絲起子工具傷人,並舉居住於自立一路三九 二號之鄰居甲○○;居住於該路三七二號、三七六號之不詳姓名油漆工;以 及居住於三八六號之鄰居乙○○為證,惟查自立一路三八六號無人設籍;而 自立一路三七二號戶籍內有十餘人居住,有本院上網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表多紙為憑。被告丁○○自承該自立一路三八六號係理髮店,無人設籍 沒錯,而油漆工伊不熟,僅見過面,年紀、如何稱呼等其均不知等語,是本 院亦無從查證起,另證人甲○○到院證稱:伊聽到聲音才出來,那時已打完 ,被告二人跑走了,伊前面有很多人,伊沒看見打架及工具等語,是證人既 非案發時當場見聞經過,則其所供陳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二人任何有利或不 利之判斷。本院依該二人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二人傷勢,丙○○受頭 皮撕裂傷一點五公分X○點三公分X○點五公分之傷害;丁○○受前胸壁擦 傷及右頂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經核與其二人前開所述如何互毆成傷 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其二人前開傷害均是因本件傷害犯行所致,且除徒手 互毆外另均持有利器,顯均係蓄意造成。 (二)本件係被告二人一言不合,立即動手互推,隨即互毆,又更持工具致造成傷 情,已如前述。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純係防衛自己,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二人當時既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並進而為之,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存有傷害之犯意,即難以正當防衛一語圖脫卸傷害之刑責。被告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二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 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一時氣憤即互毆,所幸雙方傷情均不嚴重,而被告丙○○有詐 欺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丁○○持以傷害丙○○之 螺絲起子一支,據被告丁○○供陳為其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磚塊一塊,係被 告二人發生爭執後,丙○○始在該地撿拾使用,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加以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