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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簡志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詐欺前科,素行不良,原係丁○○之受雇人,近日因丁○○懷疑丙○○盜賣公司貨品,丙○○堅稱僅欠丁○○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二人發生爭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二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八八號丁○○經營之立大瓦斯行前,又因談及債務之事,一語不合,二人先於該瓦斯行騎樓下互推,隨即更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互毆,丁○○因而受有前胸壁擦傷,(丙○○當時未成傷)丙○○見狀一面跑離現場,一面大罵丁○○,丁○○聞之不肯善罷,竟自其車上取出其所有、長約五、六寸之螺絲起子持追丙○○,遂在該路三七二號附近,丁○○持該螺絲起子劃傷丙○○頭部,致其受頭皮撕裂傷一點五公分X○點三公分X○點五公分之傷害。丙○○亦隨地拾撿磚塊持砸丁○○,致其另受有右頂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丁○○頭暈蹲地雙方始罷手,隨即驗傷報警,並扣得丁○○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以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磚塊一塊。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起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丁○○先動手,又持螺絲起子要打我,他女朋友有看見而來拉開,我為防衛自己才撿磚塊抵抗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先在伊店門口二人發生互推、互毆,那時伊前胸壁就已受傷,丙○○隨即跑走並在不遠處大罵,伊衝過去,丙○○係自己撞到柱子而受傷,又持磚頭打伊,伊隨即倒下,伊僅空手互毆,並未持螺絲起子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丁○○如何因債務一事爭執,先行在高雄市○○○路三八八號立大瓦斯店門前互推、互毆並進而在該自立一路三七二號前,由丁○○持螺絲起子、丙○○持磚塊互打等情,已據被告兼告訴人丙○○、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並有作案工具螺絲起子一支、磚塊一塊扣案可憑,復有高雄市文雄醫院乙字第七二一號、甲字第十八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證人診治醫師楊錫添於本院審訊時證稱丙○○之頭皮撕裂傷是我診斷,他的傷勢看起來向銳器造成,不可能係拳頭或鈍器造成,尖銳之牆壁也有可能,丁○○之撕裂傷勢造成原因相同,擦傷部份原因很多無法判斷等語。顯見告訴人丙○○所稱被告丁○○持螺絲起子利器劃傷伊等語,尚非無據,被告丁○○雖否認手持螺絲起子工具傷人,並舉居住於自立一路三九二號之鄰居甲○○;居住於該路三七二號、三七六號之不詳姓名油漆工;以及居住於三八六號之鄰居乙○○為證,惟查自立一路三八六號無人設籍;而自立一路三七二號戶籍內有十餘人居住,有本院上網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多紙為憑。被告丁○○自承該自立一路三八六號係理髮店,無人設籍沒錯,而油漆工伊不熟,僅見過面,年紀、如何稱呼等其均不知等語,是本院亦無從查證起,另證人甲○○到院證稱:伊聽到聲音才出來,那時已打完,被告二人跑走了,伊前面有很多人,伊沒看見打架及工具等語,是證人既非案發時當場見聞經過,則其所供陳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二人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判斷。本院依該二人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二人傷勢,丙○○受頭皮撕裂傷一點五公分X○點三公分X○點五公分之傷害;丁○○受前胸壁擦傷及右頂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經核與其二人前開所述如何互毆成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其二人前開傷害均是因本件傷害犯行所致,且除徒手互毆外另均持有利器,顯均係蓄意造成。

(二)本件係被告二人一言不合,立即動手互推,隨即互毆,又更持工具致造成傷情,已如前述。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純係防衛自己,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二人當時既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並進而為之,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存有傷害之犯意,即難以正當防衛一語圖脫卸傷害之刑責。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二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一時氣憤即互毆,所幸雙方傷情均不嚴重,而被告丙○○有詐欺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丁○○持以傷害丙○○之螺絲起子一支,據被告丁○○供陳為其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磚塊一塊,係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後,丙○○始在該地撿拾使用,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加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簡 志 瑩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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