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陸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巷○路七二之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七公克,驗後毛重○‧六二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煙檢字第二九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查,且扣案之晶體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是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七公克,驗後毛重○‧六二公克)一節,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三一三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而其犯罪又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七公克,驗後毛重○‧六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