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聘 僱陳堡銘所申請聘僱而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KATIGBAK JOSEFA LALOON(譯音: 何賽華),在高雄市○○區○○路二二號三樓「台灣人民日報社」從事幫傭之工 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三 五甲段為警查獲甲○○開車搭載上開外勞,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人民日 報社」負責人呂錫勳、饒英珠夫婦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該菲律賓籍外國人 KATIGBAK JOSEFA LALOON(譯音:何賽華),確係案外人陳堡銘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七日經合法申請聘僱所引進從事家庭監護工作之外勞,嗣因逃逸後尋獲,已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遣送出境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八 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九二四號函覆本院一紙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雇主,竟未經許可,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之行為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論處。審酌被告僅聘僱外籍勞工一人,聘僱期間約四個月,犯罪後又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寬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 裕 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之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