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唐小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 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八十股共計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乙 ○○、戊○○、丁○○、甲○○、己○○等人,購買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百分之八十股權,並邀黃瓊慧出面代表簽立合約書,黃璽文擔任見證人( 均另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嗣後募資達二億元,共計二千萬股份,且辦 理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南國公司之五十 萬股份信託登記乙○○名下,一百萬股份信託登記戊○○名下,八十萬股份信託 登記丁○○名下,八十萬股份信託登記甲○○名下,一百一十萬股份信託登記己 ○○名下,自己則擔任南國公司之董事長。詎丙○○貪圖於南國公司轉手出售之 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將南國公司全部資產、設備、營業及全部股東所 有百分之百股份(包括乙○○等五人之出資額六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即三十二萬 四千七百五十元乘上二十股,亦即南國公司之六十四萬九千五百股份),連同光 隆有線播送股份有限公司、大旗美有線播送股份有限公司、經武有線播送股份有 限公司全部或百分之五十一點五股份讓與林崑海、郭耀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總價金一億六千四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對於將南國公司全部股東所有之百分之百股份出售,其所得之價 金並未交付予告訴人乙○○、戊○○、丁○○、甲○○及己○○之事實,固不諱 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戊○○、丁○○、 甲○○、己○○僅有南國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認股權,惟當時南國公司要募資成立 時,曾依法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告訴人繳納股款,告訴人並未依限繳納,經 被告與之洽商後,告訴人明白表示不繳納股款,同意退出南國公司籌備處所認全 部股數,並放棄發起人及股東之資格,而告訴人應繳納之股款則由被告繳納,其 股份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故告訴人對於南國公司並無股東權利存在等語。經查 ,本件南國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記,並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股本二億元,分二 千萬股,每股十元,設立時之實收股本亦同,而上開實收之資本額其股款種類為 現金,由被告等股東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繳納,並存入 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活期存款0三二0─七一七─一八一九六九號帳戶內, 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會計師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附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股款繳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偵查 卷五十、五九、六四頁),且南國公司設立時,公司資產均為以現金繳納之股款 ,並無以其他設備作為公司之資產等,亦據證人即為南國公司辦理申請設立登記 之會計師曾光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一二頁),顯見本件南國公司實 收之資本額為以現金所繳納之股款二億元,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 份分屬出資股東,依此南國公司設立登記後,即股份應屬於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之 股東所有,如未繳納股款自不得對於公司主張有股份存在,而本件告訴人乙○○ 、戊○○、丁○○、甲○○、己○○等人,於南國公司設立時,並未出資繳納股 金,此亦為其等所供述無誤,則告訴人等對於南國公司即未取得任何之股權,被 告丙○○將其所有之南國公司股權出售予他人,係其處分本身財產之行為,自無 何業務侵占之可言,本件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 訴人另稱將南國公司籌備處售予被告百分之八十,其仍有百分之二十之權利,包 括有資產、設備及有線電視之許可證等,此部分縱認屬實,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其他財產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爭執,均不妨被告出資繳納股款後依法取得南 國公司之股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