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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二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施柏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笙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笙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

一、笙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貴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0巷一○三號)其工廠設址於高雄縣燕巢鄉○○路一二五之十三號,甲○○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從事螺絲電鍍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甲○○(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明知螺絲電鍍過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在上址工廠,無申請排放許可證,即將螺絲電鍍過程中所產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未納管處理而逕行排放至水溝進入典寶溪,以致污染附近流域之水質,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七府環三字第二二六0一八號裁定停工處分在案,惟仍不遵行該停工命令,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經高雄縣政府派員稽查,查獲該公司仍全量生產作業,繼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情事。

二、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笙貴公司負責人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府環三字第八九五一號函附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二紙、水質檢驗報告二份、照片一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府環三字第二二六0一八號停工處分、高雄縣政府公文簽辦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笙貴公司之工廠從事螺絲加工業務,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負責人甲○○無申請排放許可證,竟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笙貴公司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所為停工之命令,核係犯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無申請排放許可證,竟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河川水源,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不改善,繼續營運且排放污水,破壞生態環境,惡性匪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施 柏 宏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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