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李昌明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六號、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庚○○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原係丁○○所開設光之寶眼鏡行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甲○ ○與丁○○合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四四號開設寶麗晶眼鏡行,並委由光 之寶眼鏡行之會計戊○○負責記帳,於八十六年初,因該店營利頗豐,甲○○即 起意獨自經營該店,而與丁○○為是否終止合夥關係發生爭執,丁○○認其有新 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合夥債權,即向本院聲請對寶麗晶眼鏡行之資產為 假扣押,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假扣押執行合夥事業之部分動產(本院八十六 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五號),甲○○唯恐丁○○再對其名下所有其他財產為假扣 押,竟與其妹婿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損害丁○ ○之債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將其所有高 雄市三民區○○○路三二九巷十一號八樓之房地,虛偽出售予庚○○,並於同年 九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偽辦上開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使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又與其 母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損害丁○○之債權之概 括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M二─九0一八號紳寶牌進口高級轎車虛偽出售予乙○ ○,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偽辦上開車輛買賣移轉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甲○○、乙○○嗣覺未妥,又承前開同一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損害丁○○之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有犯意聯絡之 己○○將上開車輛虛偽出售予己○○,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高雄市監理 處申請偽辦上開車輛買賣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甲○○與丁○○為合夥事宜進行民事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八十七 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一案時,因甲○○否認雙方存有合夥關係,丁○○委請戊○ ○至法院作證,戊○○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攜帳冊出庭應訊,經承審法官 要求戊○○於同年月十八日攜該帳冊之相關憑證到庭後,詎甲○○為圖勝訴,竟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持其所有之遙控器打開其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六五0之一號寶麗金眼鏡有限公司之大門,造成賓志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之保全系統發出警報,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謊報失竊眼鏡、帳冊等物,而未指定犯人而 誣告犯罪。嗣經賓志公司一再通知甲○○提出失竊物品之明細以便理賠,然甲○ ○均未為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開庭時,向承審法官聲稱丁○○與戊○○ 所提出帳冊之相關憑證係竊自其上開眼鏡行,始知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乙○○、己○○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被告甲○○辯 稱:因缺錢而分別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將系爭房屋與汽車售予庚○○與 乙○○,且寶麗晶眼鏡行確實失竊始報案云云;被告庚○○辯稱:系爭房屋係以 三百二十萬元向甲○○買的,僅付九十萬元,餘貸款,先付定金十萬元,另簽發 一張鳳山信用合作社二十萬元之支票給甲○○,再由伊妻吳柔蓁在鳳山信用合作 社之帳戶內匯六十萬元給甲○○,而系爭房屋現以每月五千元租予甲○○云云; 被告乙○○辯稱:甲○○當初買車時,伊出資一百萬元,後因伊工作需要,始要 求甲○○將該車過戶移轉予伊,伊再轉賣予己○○云云。被告己○○辯稱:伊雖 不會開車,但該車係伊在婚前買車送男友使用,八十七年底伊與男友分手後,因 住處沒車庫,又不願讓現在的先生知道,始借甲○○之車庫停放,甲○○有時會 向伊借車使用,如果伊要用車時,打電話給甲○○,請他把車開來給伊云云。 二、經查: (一)買賣房地部份:被告甲○○與庚○○雖均辯以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而被告庚○ ○確有交付九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甲○○之事實,並提出支票影本、匯款單影 本及存款簿為憑。惟查: 1、被告庚○○為甲○○之妹婿,其本身在高雄縣大寮鄉已有房屋,且每月收入僅 約四、五萬元,業為其所自承在卷,且其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約一萬六千餘元 ,復為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辦事處之職員楊燕翎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則以其經濟情況,實無再行購屋之能力,竟再向 甲○○購買房屋,且每月亦須另繳付貸款約二萬一千餘元,亦為庚○○及其妻 吳柔蓁供承明確,合計其月繳貸款之金額為三萬七千餘元,幾與其每月收入相 當,顯見其購屋後增加負擔甚鉅,而其買受該屋,竟再以五千元之低價(顯係 該屋月繳貸款之四分之一)租予被告甲○○繼續居住該屋,實與常情有違。雖 其另辯以:伊係以先前從事海產生意所賺之錢,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其未能 舉出具體實證以明其說。另者,被告庚○○又辯稱其購買該屋係為迎接其母同 住云云,然非但其母目前未與之同住,且其現住房屋亦比向甲○○所購之屋為 大,此亦經吳柔蓁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 則其增加母親同住,房屋竟捨大就小,益足以證明其購屋迎接母親共住一節, 純屬無稽。況其本院調查程序中又改稱:購買系爭房屋係為儲蓄及投資之用等 語,亦與其先前之辯詞不一致。 2、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聲請法院對寶麗晶眼鏡行之財物查封後,其資金調度 困難,始賣屋週轉云云,惟以該屋尚有生活上使用之必要性,而當時其尚有名 牌汽車,應非比房屋重要,理當先從變賣汽車始合理,竟將全家所賴以居住之 房屋變售,實與常情不合。 3、再者,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許志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於八十 六年五月中旬,以一百三十萬元購買M二─九0一八號汽車,原本欲以現金一 次付清,後來為了使售車人員可以有辦理貸款之傭金,才辦了二十萬元之貸款 ,且於同年九月五日即將貸款還清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 。是被告甲○○於被查封前既有鉅額現金足以購買名貴跑車,且於被查封後猶 有金錢清償車輛貸款,足證其在財務上應尚不致發生需出售全家所賴以棲身之 住屋,在在足徵其雙方間之買賣不實。 4、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申請設立寶麗金眼鏡有限公司,並任負責 人,惟其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遭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寶麗金眼鏡有限公司之財產 後,隨即退出寶麗金眼鏡有限公司股東,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乙 ○○,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變 賣房屋;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變賣汽車(亦為不實,詳如下述),從上述事件接 續以看,被告甲○○脫產之心極為明顯,上述房屋及後述汽車買賣顯屬不實。 (二)汽車買賣部份:上述汽車係被告甫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購,竟於同年十月二十 一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母乙○○,雖其二人均辯稱該車款原是乙○○ 所提供,且為了甲○○開車太快,乙○○須要用車,才將該車轉讓與乙○○云 云。惟被告甲○○與乙○○二人於偵查中初稱:甲○○要賣車,且乙○○須要 用車,才會以六十萬元向甲○○購買該車使用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偵 查筆錄),又於偵查中改稱:購買該車之車款原由乙○○所提供等語(八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嗣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更改稱:車款原由 伊出資一百萬元,後因伊工作所需,始要求伊子甲○○無償過戶予伊,伊因甲 ○○缺錢,有借貸六十萬元予甲○○等語,其先後辯解前後已有不一,實難遽 信。再者,甲○○、乙○○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甲○○正值年輕,事業處於 開創期,以現今社會生活,極須車輛代步,被告乙○○身為人母,與之爭用該 車,實令人費解。此外,倘被告甲○○開車太快易肇事,且被告乙○○須要該 車代步,何以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竟又移轉登記予不會開車之被告己○○, 而該車竟仍停放在甲○○家中地下室之停車位,並時由甲○○使用,有告訴人 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分別拍攝被告甲○○使用該車之照片 四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甲○○、己○○所不否認,故其二人之辯解,核違常 情,不足採信;另被告己○○不會開車,竟買受該車,縱使送男友使用,在分 手後,若為防其夫知情,何以未予變賣,且竟仍停於被告甲○○住處,由甲○ ○使用,且本院多次命被告己○○提供其前男友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然其 始終均未提出,是被告己○○所辯亦極不合情理,殊難置信,是被告甲○○顯 然是為防告訴人再對其車執行查封,始脫產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乙○○,後再移 轉登記予被告己○○。 (三)誣告部份: 1、被告甲○○與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 因告訴人舉證人戊○○為證,嗣戊○○提出其所登載之帳冊後,承審法官要求 同年月十八日開庭時提出憑證,翌日凌晨,被告甲○○之店中即遭失竊,並於 同年月十八日稱丁○○及戊○○所提出之憑證等為竊自其店,否認其證詞之真 實。惟證人陳明賢、林瑞華、胡榮哲於偵查中均供證:伊等供貨予甲○○後, 即將帳單送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光之寶眼鏡行向戊○○請款等語(見八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偵查筆錄)。又告訴人店內員工劉啟福於偵查中亦證稱:帳單有時由 甲○○直接交給戊○○,有時會放在樓下櫃台,伊會拿給戊○○等語(見八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偵查筆錄);證人謝雅鳳則結稱:甲○○與告訴人是合夥關係 ,每月二十日帳單會送到四維店,由其輸入電腦,再由戊○○核對後開票,並 經甲○○核對無誤後用章,再於二十五日給廠商來領票等情(見八十七年十一 月六日偵查筆錄)。另外,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四三號告訴丁○ ○妨害自由一案中,於警訊中及告訴意旨均供明其與告訴人是合夥人等情,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七號甲○○告訴丁○○詐欺 案件判決書影本一份可稽,是告訴人與被告甲○○就寶麗晶眼鏡行既原存有合 夥關係,且自該寶麗晶眼鏡行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設立,被告甲○○與告訴 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發生民事爭執,其間長達一年之久,均由戊○○負責登 帳及給付貨款予廠商,則戊○○於其雙方民事案件中提出該帳冊及相關憑證自 極合理正常,根本無須至被告甲○○之店內竊取帳冊憑證。 2、又據證人即負責寶麗金眼鏡行保全之賓志公司之職員李孟儒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日只有大門有被打開之警報,二樓之人體體溫感應器則正常沒有發報,應是 無人侵入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並有保全系統配置圖及警 報發報紀錄影本附於警卷可考。而被告甲○○於警局報案時表明失竊眼鏡約五 百付,損失約十八萬五千元,然竟未對賓志公司提出理賠之請求,亦為該保全 公司職員丙○○於警訊及李孟儒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警卷第十一頁、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再者,該寶麗晶眼鏡行之大門遙控鎖僅由被告甲○ ○與告訴人分別保管之,此為被告甲○○供明在卷,是渠等既因合夥關系爭訟 中,告訴人與其所雇用之會計戊○○既均無至被告甲○○之店內竊取帳冊憑證 之必要,而被告甲○○上開眼鏡行於上開保全系統發出警報之時,亦為無人侵 入之跡象,已如前述,是本件顯係被告甲○○為免戊○○所提憑證對其不利, 始持其所有之遙控鎖故意製造失竊之警報並憑以報案,用以推翻其證言,其係 對不特定之人誣告要無可疑。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 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四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損害債權罪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庚○○、乙 ○○、己○○三人,非為告訴人之債務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與被告甲○○成立上開二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被告四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罪處斷。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且與上開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四人分別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 件爰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四人持虛偽買賣房地及汽車之 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及監理機關申請偽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等機關之承辦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 被告四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使後行為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 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