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丁○○因友人丙○○之母親動腦部手術、父親紀山水不良於行,均急需監護工照顧,遂趁其任職於德軒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軒公司,按係以引進外籍勞工與監護工為營業內容之人力資源仲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客戶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案件之文件審核及德軒公司員工調配與業務之接洽之便,於八十七年初,擅自與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聯絡,由丙○○與具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犯意之甲○○合意,佯以甲○○申請外籍監護工照顧其患有糖尿病及尿毒症之父親余其良之方式申請監護工來台照顧丙○○之父親,丙○○自甲○○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便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丁○○以甲○○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ALOOT GLORIA ESTABILLO(以下簡稱葛蘿利雅)乙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二巷二八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然該監護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境後,便由乙○○將該外籍勞工帶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五八號五樓丙○○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丙○○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初丙○○表示甲○○要申請外籍監護工,因為與丙○○比較熟所以才留紀某之資料,並不知道該監護工最後是在丙○○家中幫傭,而且丙○○要承接該名外勞時,伊有告訴丙○○要將外勞送走或辦理轉換手續,之前並不知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關於外籍監護工有私相授受之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其透過被告丙○○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外勞照顧父親,但其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去世,因其父與丙○○父親係結拜兄弟,而丙○○父親亦因罹患糖尿病並引發併發症而不良於行,所以才將該監護工交由丙○○僱用,該外勞並非一入境即在丙○○家中工作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該外籍監護工原本確實是甲○○聘僱,因余未能接受所以才改至伊家中工作云云。
二、經查:
(一)外籍監護工葛蘿利雅係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請來台擔任監護工之工作,工作之地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二巷二十八號,然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來台以來,均在丙○○家中擔任監護工之工作,業經該外籍監護工於警訊中供陳屬實,並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鍾永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何處查獲?)先在甲○○家裡,當時我們發現甲○○父親已經死亡,我們問左右鄰居,他們說沒有看見外勞,並從資料上看見電話是丙○○家電話,才著手查獲此案,外勞在丙○○家工作,當時我有告知該外勞其合法雇主為甲○○不是丙○○,他表示驚訝,並稱一直都在該處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當時先將監護工送至過埤路,因該址無人,隨後又經公司指示將之送至丙○○家中,其間並未接獲甲○○陳述監護工適應有困難之事等語。核與被告丙○○所稱:「他先到申請地點過埤路報到,因為該處為工廠沒人居住,送去後才又送來我這裡,是乙○○送來的,有作翻譯,如有任何問題可找菲國駐台辦事處,並告訴我如果她態度不好,可以找公司處理,就住我家裡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筆錄),並有德軒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0)德軒字第八0一號函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影本二紙可憑,是葛蘿利雅來台後自始未依法於所申請地點擔任監護工之工作應堪認定,而被告甲○○及丙○○先辯稱外籍監護工一開始是在余家工作,是余父過世之後未依法辦承接手續,又辯稱葛蘿利雅在余家工作二、三天後因為余父排斥才送到丙○○家照顧紀父等詞,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亦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二)再者,被告丙○○亦未否認,本件支付仲介公司之仲介費二萬五千元及每月需繳納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就業安定基金均由其支付,加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七勞職外字第五四七七七五號函所附聘僱外國人名冊中,關於葛蘿利雅來台工作地點之電話登記為(0七)0000000號,係丙○○家中之電話,而非甲○○之電話,亦為丙○○所自承,並有前開函文可資佐證,審諸外籍監護工之聘僱,需因應各該家庭不同需求,於雇主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資格審查後,仲介公司通常會提供監護工名單供雇主選取適當人選,若甲○○果為實際之雇主,何以連最起碼之選任監護工工作,乃至於仲介費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支付均由丙○○出面為之?是其等辯稱,因為丙○○與被告丁○○較熟,所以全權委由紀某處理應不足採,該外籍監護工實際上為丙○○所聘僱應無疑義,被告丙○○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行、被告甲○○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末查:本件外籍監護工葛蘿利雅引進之工作於德軒公司方面,係由丁○○負責承辦,有德軒公司前揭函件可資為證,而被告丁○○自承與丙○○相識三、四年,因紀某與之熟識才會委託其辦理本件仲介工作,其對於紀某是否具有聘用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應有所知悉,對於丙○○非甲○○本人更難委為不知,以其為仲介業之專業人士而言,當知為避免外籍監護工引進後所生之紛擾,於引進之前,均應確認雇主之所需監護工之條件為何,更應知監護工引進之後,尤需觀察其在台工作之情形及與雇主之互動,並於期滿時負責遣返事宜,是以若非其自始知悉紀某亦以甲○○之名義申請,何以自始未探求申請人甲○○之真意,甚而記載監護工工作地點之電話為丙○○家中之電話,且經由公司同仁指示乙○○將監護工送至紀家?參以仲介公司為免於承擔債務不履行之風險,無不竭力仲介最符合雇主需求之監護工,並且絕無可能隨意送監護工給非雇主之人而未加聞問之情理,被告丁○○辯稱被告丙○○與被告甲○○間關於該監護工有私相授受之行為伊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與被告丙○○間關於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四)至辯護意旨稱,被告丙○○之父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腦中風病發右側癱瘓等症狀,丙○○本具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不需利用甲○○之名義為申請,然審諸紀山水具高血壓及心臟病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國軍八0六醫院門診,其所患糖尿病及前揭病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四月八日至該院門診,固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憑,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請丁○○辦轉換,尚未辦成即被查獲,因醫院不願開證明」足見截至案發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丙○○尚因無法取得適當之診斷證明書以辦理承接手續,辯護意旨稱其自始符合申請監護工之條件應係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與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其等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丁○○因與被告丙○○熟識,方由丙○○提供甲○○之資料,為紀某辦理監護工引進之工作,是丁○○關於丙○○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其與被告甲○○共犯同條第三款之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丁○○從事人力資源仲介業務,本當協助國人有人力需求者以合法途徑引進適當之工人,竟蔑視相關法令之規定而為本件犯行,足以紊亂國家機關對於所引進之外籍人力資源之管理,惡性非輕,又於審理中出具不實之合約文件,企圖影響判決結果,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有可議之處;被告丙○○因父親患有疾病無法親自照顧,又無法適時取得醫師證明申請監護工方為本件犯行,有偵查卷所附診斷證明可證,而其目前業已合法辦理承接外籍監護工之手續,亦有卷內所附接續聘僱證明書可憑,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確有值得同情之處;被告甲○○以自己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固有不是之處,惟其目的在協助友人丙○○解決困境而非牟利,且紀某與余某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被告丙○○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二紙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並非外籍監護工葛蘿利雅之合法雇主,竟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基於以自己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將該外籍監護工送至丙○○家中,因認被告乙○○共同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監護工葛蘿利雅係其送至丙○○家中,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在公司係負責來台外籍監護工之接送工作,係按公司給與之地址將該監護工送交丙○○,對於紀某是否外勞合法之雇主並無從得知等語,經查:被告乙○○在德軒公司是負責外務工作,該公司工作分為內務及外務,內務是文件處理,外務負責接送外籍工人,吳某負責外務,故有可能不知合法雇主為何人之情,業據被告丁○○即德軒公司業務經理供陳在卷,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相符,參以德軒公司關於該監護工之引進均由丙○○出面,且留有紀某之聯絡電話,以被告乙○○接獲該監護工之時,所有書面申請之工作應已告一段落,加以其僅負責外勤工作,並無機會接觸申請文書之情,其誤信丙○○為合法雇主而將外籍監護工交由紀某並非難以想像,自難單以其將監護工交與丙○○一事實,驟予推論其對於丙○○並非合法雇主一事知情而與紀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丙○○、甲○○間,就該非法聘僱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