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二五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九九格鬥天王參台、滿貫大亨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一二九號之「利鑫商行」營業項目 並未包括電子遊戲場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起,即擺設其所有之電子 遊戲機「九九格鬥天王」三台、「滿貫大亨」一台於商店內,以每次投幣新臺幣 (下同)十元即可換取一定之積分操縱機器,如積分使用完畢,遊戲即結束之方 式,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 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 戲機「九九格鬥天王」三台及「滿貫大亨」一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 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移送本院刑事普通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把玩上 開電子遊戲機「九九格鬥天王」之蔡則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插電營業中之「九九格鬥天王」及「滿貫大亨」等機 具,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 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此復有主管機關經濟 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在卷足參, 故被告所營之「利鑫商行」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自 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 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故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九九格鬥天王」三台及「滿貫大亨」一台,係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