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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八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擺設小瑪莉變異體龍鳳台電子遊戲機三台及營業場所臨檢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右揭所經營之上千超商便利商店之二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龍鳳台三台之事實在卷,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所載之查獲情節相符。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所為之刑責規定,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乃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未對營業規模設有限制,然依同條例第十條其須為「商業登記」之規定觀之,則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尚有小規模營業之商業免予登記之規定,同理,在經營其他商業而僅附屬擺設少數電子遊戲機但非其主要營業者,即顯然不屬於同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再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其營業場場所位置、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場所之消防設備,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境界線之直線測量,第十三條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規定,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似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具相當規模」而言,或至少「雖非專營,但經營之規模、營業之收入、營業之公開性等均與在同一場所同時經營之另種商業無分軒輊、等量齊觀」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高雄市○○區○○路一八三號經營上千超商便利商店,僅於其商店之二樓擺設電動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龍鳳台三台供商店消費客人娛樂消遣,伊主要是經營上千商行便利商店營業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警方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上載明該機具係擺設於店內二樓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便利超商每日營業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等語,另於警訊中陳明: 電子遊戲機營業額每日只有六百元等語(警卷第三頁)及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三台且係擺設在所經營之便利商店營業場所以外之二樓內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並非「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具相當規模者」,或至少「雖非專營,但經營之規模、營業之收入、營業之公開性等均與在同一瑒所同時經營之另種商業無分軒輊、等量齊觀」。準此,被告雖於所營便利商店二樓擺設三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打玩,顯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縱其未辦理登記許可即行擺設,仍難論以該條例第十五條之罪責,其行為即屬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崑山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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