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於民國七十二年、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均執行完畢後,再於 七十九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及 七十九年易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與五月確定,經依八十年減刑條 例減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入監服刑 ,至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 年易字第依八五九號判決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凌晨四時許,至丙○○位於高雄 縣路竹鄉○○村○○路二○一號,以石綿瓦搭建一面僅以帆布遮蓋之林三發企業 社鋁料場,欲竊取廢鋁料,於著手翻動之際,適為晨起運動之鄰居蘇進財發現, 經蘇某喝止便迅即逃逸而未得逞;繼之又於同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 乘車號GJ九─九五三號重機車,再赴上址,掀開遮蓋帆布竊取其中以芳基塑膠 公司塑膠袋盛裝,總重一百七十三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廢鋁塊四 袋,得手後,將之載往同縣岡山鎮○○路戊○○○經營之凰峰舊貨商行,以每公 斤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戊○○○(被訴故買贓物部分詳如後述)。因乙○○載 運竊得之物外出銷贓時,為其妻甲○○遇見,任女覺得可疑並想起先前與江某路 過該鋁料場時,江某曾在該處左右張望,便至林三發企業社詢問丙○○,經林某 查看果有廢鋁料遺失,因甲○○知乙○○曾至戊○○○所經營之凰峰商行販售舊 貨,便與丙○○會同警方,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至凰峰商行查看,果然起出乙 ○○所竊前開廢鋁塊四袋,並循線逮捕乙○○。 二、案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之廢鋁塊, 扣案之廢鋁塊亦非伊賣給戊○○○,是甲○○亂說伊行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證人丙○○、己○○、甲○○、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贓物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於凰峰商行所查獲之四袋 廢鋁塊為丙○○遭竊之物應無疑問,又據丙○○陳稱,本案查獲前一日還有看見 該廢鋁塊,而甲○○所稱:「(乙○○是否偷東西?)他偷廢鋁,是安裝鋁窗剩 餘之材料」、「(妳如何得知?)凌晨四、五點我回家探小孩,要叫他們起床上 學,我恰巧看見被告騎機車要載一些東西出去我問他是什麼,他說是檢來的廢鐵 ,我不相信,要他去還人家,他不聽,就用機車載了大約四包東西出去了」、「 (被告所載物品是以何包裝?)白色飼料袋」、「(提示警卷相片,是否如警卷 相片內袋子?)是」、「(是否知道被告所竊取物品何來?)他說是在路竹載的 」、「(為何知道是竊自丙○○工廠?)我曾經與被告路過該處,看見他在該工 廠附近張望」、「(當天是否有找被害人?)我報警後有找被害人到舊貨商處, 確認在該處之東西是否是他的」等語觀之,其就被告行竊之時間、竊得物品之外 觀與數量、行竊之地點、銷贓之處所等均與丙○○所述相符,而嗣後確亦起出丙 ○○遭竊之物,若非確有其事,任女何以得預知被害人確有物品遭竊,而偕同被 害人至凰峰商行時,又確實能起出前開物品?加以任女與被告乙○○為夫妻,當 無誤陷之理,其前開所言應堪採信,至任玉連既稱其稱當天回家係要叫醒小孩上 學,見被告載運東西外出後便報警並找被害人查獲本案,而其所稱之日期正月初 四為學校休假之日,且本案查獲之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足見任玉連對於江某 載運物品外出詳細之日期有所誤會,應以其所稱本案查獲之日見江某載物出門為 可信。被告空言否認行竊,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三項之竊盜未遂、既遂罪。其 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不知悔悟,且犯後堅不吐實,態度不佳,然其因一 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已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 應予說明。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凰峰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乙○○所出售之鋁 料為贓物而故買之,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行為人主觀上尚必須知其 為贓物而決意有償取得,方能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於故買贓物之時,必須知其所 故買之物為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物,始負本罪之罪責,如買賣時對於所購買之物 為贓物並無認知,則無由構成本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嫌,無非係認扣案之物為贓物,而被告戊○○ ○自承其商行內僅有該四袋鋁料是以芳基塑膠公司塑膠袋盛裝,應是收購時就已 裝好,衡諸其經營凰峰商行多年,專門收購舊貨營生,又有贓物罪前科,竟於夜 間收購包裝完好之鋁料,顯然乖違情理,豈有不知來源可疑為其論斷之依據,本 件訊據被告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 係舊貨商,貨物之來源甚多,不記得為警查獲之廢鋁塊是何時向何人購得,確實 不知該廢鋁塊為贓物等語。本件於被告戊○○○所經營之商號查獲芳基塑膠公司 塑膠袋盛裝之物為丙○○遭竊之物,經丙○○證述屬實,係贓物應無疑問,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戊○○○收購該項物品時,對於其為贓物是否有所認知 。經查:(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於凰峰商行所查獲之四袋物品,係被害人丙○ ○作鋁門窗裁割剩下之廢鋁塊,業據證人即到場查獲本案之警員朱文正證稱:「 (被害人是否確認這些贓物是他所有?)是,因為他做鋁窗,本案查獲鋁塊是他 裁割剩下的」;證人甲○○證稱:「(乙○○是否偷東西?)他偷廢鋁,是安裝 鋁窗剩餘之材料」等語屬實,並有警卷所附相片二紙足資為憑,是公訴人指被告 戊○○○所收購者為「鋁料」顯屬誤會。(二)再觀諸前開相片,查獲之廢鋁塊 體積細小而零碎且形狀不規則,一望即知為正常用途利用剩之物,又自裝載該廢 鋁塊之白色尼龍袋上記載「芳基塑膠公司」字樣之外觀,並無法自該外觀探知所 裝盛之物來源有何可疑之處,是被告戊○○○辯稱,因認該物為他人使用剩餘之 物,所以才收購,應屬可信,又自該白色尼龍袋及其上記載之「芳基塑膠公司」 字樣,實難想像與其所裝盛之廢鋁塊有何關聯,且以不再使用之空袋裝盛廢棄之 物品並未與常情相違背而被害人丙○○確亦如此為之,是公訴人所稱被告戊○○ ○於收購該廢鋁塊時,該鋁塊已包裝完好,亦屬誤會。(三)再以被告收購該廢 鋁之價格為每公斤三十元,而廢鋁料下腳品(碎料)價格,按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至六月間,舊貨商買入之價格每公斤三十元左右,賣出價格每公斤三十四元左右 ,中間差額為合法利潤之情,業經高雄縣舊貨商同業公會證明屬實,並製有證明 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並未以明顯之低價收購該批廢鋁塊,亦足證其 收購之時,對於該廢鋁塊之來源異於常情並無認知。此外,蔡女經營舊貨買賣已 有時日,且確有故買贓物之前科等事實固均屬實,然蔡女既係以收購舊貨及廢金 屬為業,若無證據足資顯示其收購該廢鋁塊之時,對於所收購者為贓物有所認知 ,自難單以被告戊○○○自其日常之商業行為購得贓物之事實,認其行為該當於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既查無其它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 ○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