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聯發工程行負責人,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元月初向告訴人甲○○○有限公司( 下稱順安公司)訂購捲門二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九百四十八元, 並指定安裝於訴外人梁吉祥住處,順安公司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安裝完 畢,原約定於二月底付款,然乙○○已自梁吉祥取得工程款卻拒不付給順安公司 ,經順安公司發函催告,猶置之不理,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購買捲門後長達二年之時間未付款之 事實、告訴公司之代理人丙○○之指訴及存證信函一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 告乙○○固不否認向告訴人購買價值八萬零九百四十八元之鐵捲門而未給付價金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他人欠伊錢未還,經濟陷於困難 才無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並非故意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確因承 作案外人梁吉祥家中鐵門安裝之工程才向告訴人購買鐵捲門二具,並經告訴人派 員安裝於梁某家中之事實,業據順安公司代理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並表示: 「(為何作這工程?)因為被告說有客戶要安裝鐵捲門,我們根據他給我們之名 片,知道他是作鐵工的,安裝前我們有到梁吉祥家裡測量尺寸,得知被告確實作 鐵工行業,且住梁先生家附近,梁先生確實委託被告作鐵工工程,所以公司才放 心」,足見被告確實有施作該項工程,購買鐵捲門確係因為有客戶需安裝鐵捲門 ,而丙○○亦不否認順安公司之所以同意在第三人即梁吉祥家中安裝該鐵捲門, 係因其事先向梁吉祥查證,得知被告確實承攬梁某家中鐵工工程,並以鐵工為業 ,且查證被告所提供之住所無誤方才放心,是以告訴人之所以為前開鐵捲門之給 付,係因其徵信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信用無可疑之處,而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因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結果。此外,就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當初因認為金額不高所以未簽訂合約,亦未要求擔保,後 來之所以認為被告詐欺,係因找被告要錢都找不到,所寄之存證信函亦遭拒收, 經請教律師才知道要告詐欺,現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既已答應還錢,不用告 其詐欺等語,益見本件告訴人為給付之時,確實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為之,因 被告嗣後未給付價金,所以提起本件告訴,其目的無非在使被告清償前開債務,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既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 信賴而為給付,則其並無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形發生,被告既確有承包梁吉祥 家中之鐵工工程,則其訂約之時顯非無資力,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 資力而仍向告訴人購買鐵捲門,致未為給付價金,,是本件應屬債之關係成立後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單憑被 告嗣後未給付價金之事實,而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而以詐欺罪相繩。此外, 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具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