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停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丁○○、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丙○○四人(以下簡稱甲○○○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一之一號前,因細故與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條等物圍毆戊○○,致戊○○受有右上膊瘀血等傷害,並向戊○○恫稱:要放火燒伊全家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等四人涉有共同傷害、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四人涉有上開共同傷害、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林吳秋月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等四人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渠等均辯稱:係告訴人戊○○先毆打甲○○○、吳佳樺、吳佳蓉母女,被告丁○○、乙○○、丙○○才前往勸解,渠等並未動手毆打、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與被告甲○○○等四人之前即已生衝突,其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林吳秋月為告訴人之妻,其證述亦難免偏頗;抑有進者,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己○○到庭更證稱:伊前往處理時並沒有看到雙方有打架或肢體動作,亦未發現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傷害等語。顯見被告甲○○○等四人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四人有上開共同傷害、恐嚇犯行,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