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陳裕文 侯勝昌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 吳麗珠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丑○○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子○○處有期徒刑貳年;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係前高雄縣內門鄉農會總幹事,丑○○則為該農會負責勘估貸款抵押品價 值之職員,均為受該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負有處理農會事務之責,竟與當時擔 任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副董事長之戊○○共同基於為自 已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全體農會會員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午○○並非 高雄縣內門鄉農會之會員,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為貸款之申請,乃戊○○竟透過 當時擔任景海公司董事長,亦為當時現任之國民大會代表卯○○之介紹,引介午 ○○與子○○認識,子○○即允諾由午○○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另以人頭會員為 午○○設法辦理貸款,並代覓人頭會員寅○○、丙○○、未○○、辰○○、丁○ ○、癸○○,共計六人,作為向該農會貸款之人頭戶。丑○○亦明知擔保品鑑價 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而午○○用以供作本件抵押貸款之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 ○○段第六之二、十五、二十、五二七之十二、五二七之二二號、太子廟段第五 三○號、歸仁鄉○○段第七七號、關廟鄉○○○段第一二六七、第一二七○號等 十一筆土地之價值,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後,並未達 申請貸款金額五千八百萬元之價值,且該土地上已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 順位抵押權約三千五百萬元,竟仍為配合午○○之申辦貸款,而為不實之鑑價。 再將上開不實資料提供予審貸小組成員,利用除子○○以外之其他不知情之審貸 小組成員,核定准予上開人頭戶向該農會貸得五千八百萬元。貸得之款項,則委 由代書甲○○辦理匯款。其中二千零八十三萬二千元,用以清償該十一筆土地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即庚○○一千萬元,林清田一千零八十三萬二千元) ;一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用以清償該十一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押權人之借款(即 陳美月一千萬元、甲○○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三十萬元用以清償人頭即陳清 已先前向農會之借款;甲○○再提領現金三百萬元,其中交付一百萬元由午○○ 取得,交付戊○○二百萬元;其餘約一千八萬元均匯入戊○○高雄第十信用合作 社建工分社之帳戶內。戊○○並向午○○佯稱:其中約一千零三十萬元係作為子 ○○、卯○○及自己協助辦理貸款之酬謝回扣;另其餘約九百九十萬元,則表示 願代午○○繳交此筆貸款之利息。午○○不疑有他,乃委由戊○○代繳內門農會 之本息,詎戊○○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持有約九百九十萬元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代午○○清償本息,而予侵占入已。總計共約二千萬元 ,均由戊○○取得。嗣卯○○見有機可乘,乃向午○○佯稱可為其保證清償上開 貸款責任為由,於八十四年六月底要求午○○提供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歸仁鄉○○ 段第三二一之十二、三二一之十三及三二一之十四號共三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 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卯○○所指定不知情之巳○○名下,嗣因午○○為農 會追債,遂要求卯○○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向午○○佯稱已代繳八十七萬元之利息予內門農會,要求午○○返還,午○ ○不疑有他,復交付八十七萬元予卯○○,以換取卯○○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抵 押權登記。嗣因卯○○未依約定代午○○處理欠繳本息之事,經法院拍賣前開十 一筆土地,惟僅獲償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致生損害於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及全體 會員之利益,午○○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之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並無為午○○ 代覓人頭,且依規定,五百萬元以上之貸款,須經農會審貸小組之核准,伊無權 作主,更無收取回扣之情事;被告丑○○辯稱:伊有依規定審核土地之價值,並 無超高核估;被告卯○○辯稱:陳鍚倫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已經不再擔任其助理 ,設定抵押一事,與其無關,並未向午○○收取八十七萬元;另被告戊○○則辯 稱,係因辛○○積欠伊三千多萬元,午○○又欠辛○○的錢,午○○才將農會貸 款匯入伊帳戶,以代辛○○清償其借款,伊沒有索取回扣或侵占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午○○於高雄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 午○○陳稱:「因為我曾使用支票有拒絕往來前科,如要以前述土地申貸,貸款 額度如扣除土地增值稅約一千二、三百萬,所能貸得額度不多,剛好友人辛○○ 、陳今佩介紹高雄市景海開發公司負責人戊○○引見國大代表卯○○,說有辦法 向內門農會申貸如願達到所要借的款項,所以我才會到該農會申貸。」「在八十 四年四月間,卯○○、戊○○介紹我和內門農會總幹事子○○認識,卯○○向子 ○○表示我是地主,要向農會借錢,至於借錢細節請子○○設法。」「貸款下來 後,‧‧‧戊○○列出一○三○萬元作為貸款回扣,‧‧‧剩九百九十萬元,本 來我要求戊○○交給我繳交貸款利息費用,戊○○表示會幫我處理利息事,因此 九百九十萬元也沒有交給我。」「五千八百萬元貸款核貸後,卯○○承諾貸款人 或保證人無法繳交本息,渠必須代為清償,以此理由要求我提供本人所有位於路 邊建地給他設定抵押二千萬元,結果我以仁德段三二一之十二、三二一之十三、 三二一之十四等三筆土地讓卯○○設定抵押給他的司機陳鍚倫名下,但卯○○竟 然置之不理。」「卯○○在違約後,我曾催促要塗銷抵押權登記,他都推拖不理 ,最後才要我拿出八十七萬元之後,他才要將這三筆土地所有權狀還給我。」「 卯○○表示(八十七萬元是)曾經幫忙人頭繳交積欠內門農會的錢。」(見八十 七年九月二日高雄縣調查站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一號卷第一七二頁)。 三、被告等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在農會總幹事辦公室,我哥哥郭春 貴、卯○○、吳見佑在場,他們問我有沒有農會會員資格,我說有,便請 我幫忙出面向農會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另 證人酉○○證稱:「(子○○)向我表示他朋友有一筆土地要向農會貸款 ,但他沒有農會會員資格,請我找一位可靠的人出面,我便找到未○○幫 忙。」核與未○○證述:「那是子○○拜託酉○○來找我,我便將辦理貸 款的證件拿到總幹事辦公室交給子○○。」等情亦相一致(見本院同日筆 錄)。此外,證人陳清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 「我是在八十四年間在內門鄉農會總幹事室閒坐時,經由國大代表卯○○ 與子○○向我表示,午○○有一些土地位於台南縣,因在台南地區農會無 法貸到想貸的額度,要拿來內門農會辦理貸款,可多貸些,希望我能出名 當貸款申請人,貸款後半年即可完全歸還,由於陳國大與郭總幹事與我平 日有熟,乃答應之,出面當借款人。」證人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調查站訊問時則證稱:「我是因為內門農會總幹事子○○之請求,叫我 掛名當貸款申請人,礙於情面才簽那份借款申請書的。」等語。至證人林 順治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中雖證稱:「林民主曾經到我家跟我拿 身分證及印鑑,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何用途。」惟另一證人乙○○○於調查 站訊問時則證稱:「在民國八十四年間,卯○○帶午○○到全球理容院要 來找股東子○○洽談幫忙午○○在內門農會辦理擔保品貸款,由於子○○ 人不在,陳、葉因曾來本店消費,大家都有熟,乃求我幫忙蓋章作為貸款 之人頭,但我因在該農會有延繳利息,信用欠佳,無法配合,陳、葉二人 乃求我設法找人,我本來要找我父親,但我父親也有延繳利息紀錄,不能 當貸款人頭,最後才找上我叔叔丁○○。」等語(見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 十二日筆錄)。參以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不諱言:「依規定,非 內門農會會員是無法在本會申辦擔保品貸款,即使是信用貸款也是不被允 許的,卯○○、午○○也知道這項規定,因此在介紹當天,陳、葉即請求 我代為設法覓得人頭。」(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站筆錄)按被告 子○○既身為農會總幹事,與會員自較熟識,由其出面代覓人頭,亦符常 理,即便如乙○○○所稱:當天是午○○及卯○○到理容院拜託她的,惟 倘若沒有子○○之引介,午○○及卯○○如何知悉乙○○○有門路可以代 覓人頭。綜上可知:本件貸款之人頭,係由被告子○○直接或間接介紹等 情已可認定。被告子○○辯稱並未代覓人頭,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為採 。 (二)又被告子○○、丑○○均辯稱:一般貸款額度大概可以超過擔保品公告現 值的二至十三倍,這是經農會理事會決議,由縣政府核備云云。惟查:內 門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不動產鑑價標準,規定一般地段可依土地公告 地價現值為標準最高七倍,此固有內門鄉農會第十二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惟此會議紀錄經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備時,縣政府明 白表示擔保品鑑價土地部分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此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四 年三月一日八四府農輔字第三○九六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貸款之時 間,既在縣政府核備該會議紀錄之後,被告子○○、及丑○○對此自當知 悉。惟本件貸款案於進行擔保品鑑價時,丑○○竟未將增值稅扣除,造成 上開土地於拍賣抵償時,所賣得尚須扣除高達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之增值 稅,使農會矇受損失,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三紙在卷可憑。另證人即當時擔任內門鄉農信用部主任之胡達 爵亦證稱:「依規定金融業存放款比率不可超過百分之八十,而本件申請 貸款時,內門鄉農會的放款比率已經高達百分之七十六,當時我有在簽呈 上面註明這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被告子○○、 丑○○身為農會總幹事及貸款業務人員,對此自不得委為不知,竟仍執意 將本件貸款案送審,難認無不法之意圖。再則,依卷附貸款申請書之不動 產調查表所載,本件貸款案所核定之公告地價之倍數,分別有一點八一倍 、二點三倍、二點二四倍及二點○七倍之不同,被告丑○○自承係依土地 之價值認定(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惟查上開十一筆土地, 有許多係同一地段者,何以會有不同倍數之認定。且細觀後不難查覺,其 上開倍數之不同,乃係為配合土地之坪數及公告地價不同,將每位人頭所 提供之擔保品價值,除寅○○之部分鑑定為一千萬元左右以外(因寅○○ 僅貸款八百萬元),其餘均鑑定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左右,再以鑑價之八 成核貸,使每位人頭均可順利貸得一千萬元。由此可知,被告丑○○於鑑 價時,根本未按正常之鑑價程序來鑑價,完全係為配合人頭戶之貸款而鑑 定,再參以丑○○於調查站訊問時已坦承:「本宗專案貸款由申貸人向我 表示所要申貸款項,經我向總幹事子○○請示,由總幹事決定乘以公告現 值的倍數,才做出來的鑑價。」等語(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調查站筆錄 ),顯見被告子○○及丑○○其自有違背其職務之執行甚明。 (三)另本件貸款案形式上固雖係經由內門農會之放款審貸小組審核通過之貸款 案,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丑○○是在開理事會當天上 午九點左右才將申請文件送給我,平常一般的貸款案大概都會提前一、二 天送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另證人即審貸小組 之成員之一壬○○亦證稱:「審查小組是信用部通知我們審查,我們才會 召集開會,沒有固定開會的時間,另當天是正好開理事會,之前並沒有通 知要審核貸款,開完理事會後才順便審查本件的申貸案。」等語(見本院 同日筆錄)。可知本件貸款案,丑○○並未按照一般貸款之程序辦理,且 係倉促行事,顯有籍此欲矇混過關之意圖。此外,證人即平時負責放款審 查會議紀錄之農會職員申○○亦證稱:「平常若農會召開放款審查會議都 是由我擔任紀錄,本件貸款審查會議一開始是由我擔任紀錄,當天是早上 十點多就開始開審查會議,就只討論本件貸款案,但一直到十一點仍沒有 作成結論,他們就去開理事會,我就先離開,回家吃飯,等到十二點半回 來時我看紀錄已經由丑○○做好了。」「(以前)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 ),當天我離開時並沒交代丑○○幫我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 )。參以本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之審查結果欄以下,作成同意放款部分紀 錄之筆跡,均係由丑○○所作成,復有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高雄縣內門鄉 農會放款審核小組會錄紀錄一份附卷可參。何以被告子○○及丑○○會如 此急切想讓這一件貸款案通過,益證渠等應有協助不法貸款之事實。 (四)再上開貸款所得之款項,公訴人雖認被告子○○分得其中三百萬元之回扣 ,惟此部分為被告子○○所堅詞否認,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子○○及其妻之金融帳戶,供本院查證。 惟並查無任何被告子○○及其妻之金融帳戶供本院調查。此分別有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金徵(業)字第六七四九號函 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資五字第九○一六三二四○號 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子○○收取回扣三百萬元之事,除告訴人葉 青陽之指述外,尚乏其他有利之證據足資佐證。惟查刑法背信罪,並不以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限,若有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亦屬之,故縱認被告郭春 貴及丑○○並未取得本件貸款之回扣,亦屬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 務之執行,自難脫免其背信之刑責。 (五)又本件貸款核貸之後,除部分用以清償該十一筆土地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 位之抵押債權外,其中約有二千萬元(包括甲○○提領現金交付之二百萬 元及以匯款方式之一千八百萬元),均流入被告戊○○高雄第十信用合作 社建工分社(後改制為泛亞銀行鼎強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此有證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中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及泛亞商業銀行鼎強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泛鼎發字第六六四號函一 份在卷可參。被告戊○○固辯稱:該二千萬元是先前辛○○欠他錢,而葉 青陽又欠辛○○的錢,所以午○○才同意二千萬元匯入伊帳戶作為代償張 永和積欠被告戊○○之欠款。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中隔離訊問 證人辛○○及被告戊○○二人有關渠二人債權債務之情況。證人辛○○證 稱:伊自八十三年起即向被告戊○○借錢,金額在三、五百萬至上千萬都 有,利息是一分七釐,直到八十五年底,共積欠三千三百萬元左右;惟被 告戊○○卻供稱:自八十二、三年辛○○就陸續向他借錢,每次借三至五 百萬元,月息二、三分,到八十三年底結算總共積欠三千三百萬元。二人 對於借貸情節之供述已互不一致。另有關本件貸款核貸之後,究竟如何清 償,證人辛○○證稱:其三方(指辛○○、戊○○及午○○)是在戊○○ 家中會商;惟被告戊○○卻供稱:其等係在午○○所開設之釣蝦場會帳等 語,二人之供述亦互不一致。是被告戊○○與證人辛○○間是否有借貸關 係,即不無可疑。況二人均供稱償還之後,並未開立收據,查該筆款項係 由人頭戶之帳戶直接匯入被告戊○○之帳戶,並非由午○○或辛○○之帳 戶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內,三方事前既未簽定協議書,事後亦未開立收 據,將來如何確定匯入之款項係作何用途。況且本件匯款金額鉅大,衡情 必當更為謹慎行事,豈有如此草率行事之理。是被告戊○○及證人辛○○ 所為供述均不符常理,自難令人採信。 (六)又經本院訊及被告戊○○上開匯款一千八百萬元作何用途時,被告戊○○ 供稱:全部投資在卯○○之景海公司,並且係以電匯之方式匯到景海公司 之帳戶(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經查,被告戊○○上開一千 八百萬元之匯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陸續自其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建 工分社之帳戶內被領出,此有泛亞銀行鼎強分行上開函文可參。另經本院 函查景海公司所有銀行帳戶發現,景海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根本尚未 設立任何金融帳戶,此分別有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九○)高作字第○○○五五號函、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九十僑銀府營字第一一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恒春分行九十年九月 六日一銀恒字第一八九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一台南字第三○五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 ○)一麻字第二九九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科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九十)世南科字第○○○九號函、華僑銀行南科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九○)僑銀南科字第○一六號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南銀歸分字第○一○七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九○)南銀歸仁分字第一一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戊○○又改 口稱,係投資到景天公司(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惟再經本 院向財政部函查,亦查無景天公司之金融帳戶,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資五字第九○一七一三三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至此被 告戊○○再改口稱:匯款係流入洪美玲、陳正義及自己另設於泛亞銀行鼎 強分行之帳戶(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再經本院函查 結果,洪美玲、陳正義之帳戶於該期間並無交易紀錄,而被告戊○○亦僅 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兌現一筆二百萬元之支票存款,與總數二千萬元之 款項亦有極大之差距,此亦有泛亞銀行鼎強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泛 鼎發字第二二七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按。綜上足證,被告戊○○所供述由人 頭戶匯入之款項流向,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經查證之後,復與事實不符 ,顯係為掩飾其向午○○佯稱將該筆匯款分由共同被告子○○及卯○○共 同取得及侵占午○○委託其繳交貸款利息之事實,所為辯解自不足為採。 堪認上開約二千萬元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戊○○取得。 (七)再午○○所有坐落於仁德鄉○○段第三二一之十二、三二一之十三及三二 一之十四等地號之土地,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 萬元予陳鍚倫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一份存卷可參。證人巳○○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中固證稱:二千萬元是伊邀請午○○投資其所 負責之威昇砂石廠之資金,後來因午○○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國稅局要他 補梲,才又辦理塗銷等語。惟查:證人同時證稱該砂石廠每年之營業額僅 約一千萬元,午○○豈有願意一次投資二千萬元之理。且證人於調查站訊 問時,對於訊及何以午○○會將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其名下,竟答稱:「 午○○不知為何緣故會將其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予我。」等語(見調查站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復證稱:「(檢察官問: 為何午○○將三筆土地抵押二千萬元給你?)是卯○○交代,目的是萬一 不還錢時,做為以後還錢的保證。」「我只是出名辦抵押權登記,我實際 上沒借二千萬元給午○○。」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一號卷 第六一頁筆錄)。可知,證人陳鍚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應係為迴護 被告卯○○藉代為清償農會借款利息,而要求午○○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 實,所為證言自不足採信。被告卯○○確有假藉須負責清償農會貸款為由 ,而要求午○○將土地設定予巳○○等情,即可認定。 (八)另被告卯○○又利用午○○要求塗銷上開三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機會,向 午○○佯稱已代償八十七萬元利息,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八十七萬 元予午○○等情,業據被害人午○○指述綦詳,午○○陳稱:「我曾經向 戊○○的小舅子戌○○借了一千萬元,在核算本息清償過程中,戌○○列 了一張帳單,其中有列陳國代八十七萬元,該八十七萬元係由戌○○先幫 我付給卯○○,事後我再付給戌○○。」等語(見調查站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筆錄)。而證人戌○○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中固證稱:「(帳 單上)陳國代八十七萬究竟是什麼意思我不曉得,陳國代是何人我忘記了 。」等語,惟查:證人與午○○核帳時,確實於「聯盛企業社」便條紙之 對帳單上,記載「陳國代增值稅、利息870000」等字樣,有上開對 帳單一紙在卷可按。而該帳單上尚記載十餘筆款項,經本院逐條訊問證人 戌○○時,證人均可以就每筆款項之來龍去脈完整陳述(見本院九十年五 月十七日第四頁及第五頁筆錄),惟獨針對「陳國代,增值稅、利息87 0000」竟答稱不知情,自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之證詞有所隱瞞,無 非係迴護被告卯○○之說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卯○○應有向午○○詐 騙八十七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內門農會辦理午○○土地擔 保品貸款案明細表、土地鑑價調查表、借款申請書、不動鑑價標準、擔保品放款 帳證及撥付款證明、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可堪認定。 五、核被告子○○、丑○○及戊○○等三人利用人頭會員協助午○○向內門鄉農會辦 理超額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等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雖未受內門鄉農 會會員之委託處理會務,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 告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卯○○則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內門鄉農會審貸小組 成員及巳○○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戊○○所為侵占罪,與前開之背信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子○○身為內門鄉農會總幹事 ,竟不思為會員謀利,協助他人向農會超貸,造成全體會員之損失達三千六百四 十八萬元(即貸款總額五千八百萬元,扣除法院拍賣所得為二千一百五十二萬元 ,內門農會僅獲償三千六百四十八萬元);被告丑○○身為農會職員,竟與總幹 事共謀不法,惟其並未收受不法利益,且係聽命於子○○行事;被告卯○○斯時 身為國大代表,竟俟機向被害人詐騙錢財;而被告戊○○除參與超貸案外,事後 更將告訴人委託其繳交本息之九百餘萬元侵占入已,且取得大部分之貸款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丑○ ○及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子○○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以 累犯論處。惟查:被告子○○固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惟子○○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佐,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間,並非在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之後,核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公訴人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七、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被告子○○、丑○○及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由卯○○代覓丁○○、辰○○及癸○○等人頭會員,協助午○○辦理貸款, 事後並與子○○及戊○○朋分一千零三十萬元之回扣,因認被告卯○○亦涉犯共 同背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 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 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 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 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涉有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午○○給子 ○○認識,其餘貸款之事,伊其未參與,也沒有朋分回扣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由被告代覓之人頭癸○○、辰○○及介紹人頭會員丁○○予被 告之乙○○○,渠等於調查局訊問時,固均證稱係被告卯○○拜託他們出 面當人頭。惟查: 1、癸○○乃被告子○○之胞弟,且癸○○自承:「卯○○係因為與我哥 哥子○○認識才因而介紹認識。」(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局 筆錄)。衡情,若要找癸○○當人頭,直接由其胞兄子○○出面拜託 即可,何需透過第三人卯○○。又證人辰○○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 :「是子○○跟我說卯○○要用錢,拜託我出面當人頭。」(見本院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而證人乙○○○亦證稱:是午○○拜託 她幫忙找人頭,才請他叔叔丁○○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筆錄)。從而被告卯○○是否有代覓人頭會員,要非無疑。 2、參以證人癸○○、辰○○供述被告卯○○拜託其出面充當人頭之情節 ,癸○○係證稱:「那天在農會總幹事辦公室,我哥哥子○○、陳子 欽、吳見佑在場,他們問我有沒有農會會員資格,我說有,便請我幫 忙出面向農會貸款。」(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而陳清 己係證稱:「我是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內門鄉農會總幹事室閒坐時, 經由國大代表卯○○、總幹事子○○之現場介紹而認識午○○。當時 卯○○、子○○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出名當貸款申請人。」(見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等語。其二人供述之共同點,在於其等 被要求出面充當人頭會員時,並非僅有卯○○在場,子○○亦同時在 場,而子○○身為內門鄉農會之總幹事,對於何人具有會員之資格, 以及會員之可靠性自較熟識,衡情,自以由被告子○○出面請託較符 情理。證人癸○○及辰○○之供述,自有因當時被告卯○○亦在現場 ,而誤認係由卯○○出面請託之可能。且告訴人午○○亦不諱言:「 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卯○○、戊○○介紹我和內門農會總幹事子○○ 認識,卯○○向子○○表示我是地主,要向農會借錢,至於借錢細節 請子○○設法。」由此可知,被告卯○○應係因擔任國大代表而與被 告子○○熟識,始經由其介紹午○○與子○○結識,至於貸款之細節 被告卯○○並未參與。從而被告卯○○辯稱:人頭會員並非伊所代覓 等情,自可採信。 (二)另公訴人固認被告卯○○亦朋分其中一千零三十萬元之回扣,惟查, 上開貸款除清償該土地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外,其餘約二 千萬元均由戊○○取得,己如前述。而經本院調閱卯○○所使用之所 有金融帳戶查核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之帳卡,結果亦未發現有大筆 資金出入之情況,此分別有萬通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萬通營存字第一二二號函、台灣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 五日(九十)銀山營字第○六六○七號函、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九 十年十二月十日農美營字第九○四二六○○○一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一郭字第一五一號函、台北銀行敦南分行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北銀敦南字第九○六○二四九三○○號函、 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東信社總字第二六○六 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一桃字第五一一號函 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卯○○收取回扣之行為,除有 告訴人午○○之指述外,顯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卯○○涉嫌背信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 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有何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首開之說明,此一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