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三九號「東豈有限公司」(下稱東豈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起訴書誤植掛名負責人為乙○○)兼會計,實際負責人為 丁○○,該公司平日均使用公司員工乙○○為發票人之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瑞隆分社及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 人乙○○之支票八張均係伊於八十七年五至七月間與甲○○換票,而交付予甲○ ○,竟因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財務困難,所經營之柏宇企業行及威奇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威奇公司)均倒閉,威奇公司所使用之支票亦陸續退票,乃不甘受 損,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九月十四日,連續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及彰化商業銀行大順 分行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東豈公司遺失。並填具遺 失票據申請書,轉請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嗣因該等支票 先後經甲○○及甲○○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林麗弘、王炎村提示,均退票。林麗弘 、王炎村乃向高雄市楠梓分局告發乙○○誣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亦函請高雄縣 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乙○○有無偽報票據遺失之犯行,並均經各該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就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偵 辦過程中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本件故意利用不知情之乙○○謊報如附表所示 支票遺失之犯行,辯稱:該等支票確係伊填載完畢,準備交付崇威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崇威公司)及華天寶公司,放置於辦公桌之桌墊下遺失,而被甲○○取得 ,並非如甲○○所言係簽發與甲○○換票云云。惟查(一)、本件如附表所示支 票八張係被告簽發交付甲○○,此業經甲○○於偵審中陳述不移,並提出載明其 本人所簽發換票之支票帳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實際發票日、到期日及相對 應之被告所簽發支票之支票金額、實際發票日、到期日及其中七張之帳號之支票 號碼之換票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為佐証。此部分事實被告雖具狀辯稱:甲○○所列 四張向被告調現之支票分別係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號碼三三○○八號 、三三○○九號、三三○一八號、三三○一九號,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十萬 元、十六萬八千元、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總金額為五十四萬二千元。然被告分 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三十萬八千元,於同年六月四日匯款二十三萬元, 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七萬六千元進甲○○之妻徐月鳳之帳戶,總金額已達六十 一萬四千元,加上被告交付之現金十萬元,共七十一萬四千元。甲○○所稱僅上 述四張支票係交付被告調現,其餘均係換票,顯屬不實。事實應係甲○○持上開 四張支票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號碼三三○○一四、三三○○一五號 金額分別為十一萬五千元及九萬三千元支票,共七十五萬元支票向被告調現,被 告前後共交付七十一萬四千元,餘為利息云云。然查甲○○所稱兌現之四張支票 係前述支票號碼三三○○八號、三三○○九號、三三○○一四號、三三○○一八 號,此有上開明細表及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金額共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上 開被告所稱之調現四張支票金額已屬有誤,且依上述明細表支票號碼三三○○一 四號、三三○○一五號支票之實際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六月四日, 與被告同年七月十五日匯入之七萬六千元亦顯不相干。被告將匯入被告之妻帳戶 之金額與交付金額不確定之現金,加上不知如何計算之利息,湊足七十五萬元, 而稱上開三三○○一四號及三三○○一五號支票亦為甲○○交付被調現之用云云 ,尚難認為實在。(二)、被告就如何發現本件支票遺失,雖辯稱:伊係因客戶 通知未到貨款支票,乃發現支票遺失云云。惟按支票簽發完畢有無寄出以支付貨 款,乃從事商業交易之公司重要之收支帳目,被告身為會計如不知付款支票是否 寄出,如何作帳。且貨款支票之郵寄,依交易慣例亦必有附回條,供客戶簽認寄 回,以確定支票確已經收款人收執。故本件被告所稱支付貨款支票達八張之多, 究有無寄交上游公司,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本件如附表之支票若係被告簽畢準備 寄交上游廠商,被告要付郵必發現遺失,焉有不知該等支票有無寄出之理。被告 上述辯稱顯無可採。又乙○○於警訊中供稱係伊對帳時發現,告知被告,經被告 尋找後確定遺失,此亦與被告所供發現遺失之情節不符。按此等支票若果係遺失 ,則如何發現遺失之事實只有一個,被告與乙○○兩者對發現支票遺失之情節不 應有如此不同之陳述,足証本件支票並非遺失,自無發現遺失之事實存在,被告 與洪某對此自各有編造,其不相符合即屬正常。又被告簽寫該等支票若係為支付 貨款而不記得是否已寄發,則發現可能遺失,必向相關客戶查詢有無收到本件支 票,然証人崇威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竟証稱:本件支票遺失之事,伊係出庭前 一日始得知等語。足見被告從未向其查証此事,從而本件支票並無遺失應可認定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三)、被告於偵查中對為何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發現支票 遺失,而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即GA○○四四罵四八號支票到期日始對附表編號 一、二支票掛失止付之問題,先辯稱不知持票人為何人等語,後又辯稱:銀行說 到期再掛失即可等語。前後辯詞已屬不一。又支票乃流通性極高之有價証券,發 票人發現遺失,必立即辦理掛失,以使任何收受此支票之人向銀行照會時,銀行 得告知該支票已掛失,避免該支票之不當流通,以明發票人日後之責任及減少糾 紛,焉有至到期日始辦理掛失之可能,況銀行亦不可能建議客戶到期日屆至始辦 理掛失。此外,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號至八號等支票更係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始一併辦理掛失止付,更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此等辯詞與交易常情大不相符, 爰非可採。(四)、被告雖提出崇威公司之出貨單及被告公司之支付憑証以佐証 其該等支票係簽載後準備交付予崇威公司及華天寶公司之辯解。惟其提出之出貨 單既無出貨日期,亦無崇威公司發票章,更無附發票、進貨憑証等具公信力之証 明資料,而支付憑証更係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自難以此認 定確有出貨單上之交易,及本件支票確係準備交付予崇威公司及華天寶公司。再 者,依卷附之支付憑証,各該帳款之支付憑証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 月,則六月十五日填載完畢之支票早已應寄送請款人華天寶公司,縱一時忘記寄 送,依被告所供其要交付請款人之支票均開完後放於桌墊下,一張一張,零零散 散等情,於放置或取出其它支票時,亦早已發現該支票未寄而補寄。殊無可能與 八月填載之支票同時置於一處同時遺失。被告此等辯解亦非可信。(五)、被告 於執票人林麗弘質問其為何將支票掛失止付時,曾告以與甲○○尚有糾紛未處理 等情,業經林麗弘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更足証被告因與甲○○尚有糾紛, 不願兌現本件支票,而掛失止付,實際上並無遺失本件支票之事實。(六)、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曾交給乙○○開給甲○○給張票?」,被告答稱:「三 張。十一萬五千元及九萬三千元。另一張未記載,我有帶資料來,面額是一萬二 千八百元。」「付貨款」等語。一萬二千八百元部分有發票一張可為佐証。然十 一萬五千元及九萬三千元部分則既無發票,亦無其它由甲○○簽認之收款憑証可 資為憑,顯見此二張支票並非支付貨款,而係與甲○○換票無疑。此外,被告確 有利用不知情之乙○○,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九月十四日,連續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及彰化商業銀行大順 分行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東豈公司遺失。並填具遺 失票據申請書,轉請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等情,復有遺失 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彰大順字第一○五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証明確,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乙○○為本 件票據之掛失止付,應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兩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 ,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係因與人換票,對方倒閉,遭受損失,心有未甘,乃有 本件犯行,並非故意以此手法詐害他人,惡性尚小,所生危害亦屬非鉅,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並未較修正後之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附此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依商標法第 六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足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