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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一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案件發拘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韋德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十七號甲○○住處執行拘提,甲○○明知警員韋德平進入住宅二樓欲拘提,正依法執行職務,乃拒開二樓房門,於相隔約五分鐘後,竟從二樓衝下一樓,口稱:「我不可能讓你們抓,我跟你們拼了」等語,待韋德平攔阻並出示拘票後,甲○○竟一手抓韋德平衣領,另一手強行奪取拘票後,將拘票撕毀(未達喪失效用「損壞」之程度),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因遭韋德平壓制,方得執行拘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兩個警察來,我想要跑,警察抓住我將我壓在地上,我不知他手上有拘票,拘票可能是不小心弄破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撕毀拘票一情,核與證人即執行拘提之偵查員韋德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有出手抓證人韋德平衣領,亦經證人韋德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查韋德平到場執行拘提時,有向被告表示來意,復手持拘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了解係在執行公務中,甚為明確。被告抗拒拘提,且言稱:「我不可能讓你們抓,我跟你們拼了」等語,嗣即出手對公務員施強暴且撕毀拘票,其有防礙韋德平執行公務之意圖與行為,亦甚為明顯。此外復有本署所發遭撕毀之拘票影本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違法,猶對執行拘提之公務員施以暴力反抗,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為之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係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吳 宏 榮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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