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二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菸酒之包裝紙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印製,竟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擅自印製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陳水扁先生就職紀念 酒之外包裝禮盒,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十二號為警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地點被查獲印有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陳水扁先生就職 紀念酒字樣之外包裝盒,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印製酒類包裝紙之犯行 ,辯稱被查扣之外包裝盒係作為永豐利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利公司)委託其公司 製造藥酒一批外包裝之用,係由永豐利公司自行委託晶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 國公司)所印制,再交其使用,其發現包裝盒有酒字,即向永豐利公司反應,永 豐利公司亦馬上請晶國公司重印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印製酒類 包裝紙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公司內所查扣上開包裝盒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 論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僅於檢察官訊問包裝盒是你叫人做的時,回稱沒錯, 惟其亦即答稱印有酒字係疏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九二號卷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未供承係故意印製,亦 未進一步說明印製之過程,而此包裝盒係永豐利公司自行委託晶國公司印制交予 被告公司,被告發現有酒之字樣後,亦即請永豐利公司重新印製等情,業據證人 即永豐利公司業務員乙○○及晶國公司職員丙○○到庭證述無誤,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等,復核之本件係在被告公司內查獲,而非在市面流通時所查獲等情,應 認被告所辯尚足採信,尚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叫人印製包裝盒及扣得上開 包裝盒,即認被告有何故意印製酒類包裝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未經許可印製酒類包紙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