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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二號

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菸酒之包裝紙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印製,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擅自印製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陳水扁先生就職紀念酒之外包裝禮盒,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十二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地點被查獲印有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陳水扁先生就職紀念酒字樣之外包裝盒,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印製酒類包裝紙之犯行,辯稱被查扣之外包裝盒係作為永豐利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利公司)委託其公司製造藥酒一批外包裝之用,係由永豐利公司自行委託晶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國公司)所印制,再交其使用,其發現包裝盒有酒字,即向永豐利公司反應,永豐利公司亦馬上請晶國公司重印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印製酒類包裝紙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公司內所查扣上開包裝盒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僅於檢察官訊問包裝盒是你叫人做的時,回稱沒錯,惟其亦即答稱印有酒字係疏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二號卷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未供承係故意印製,亦未進一步說明印製之過程,而此包裝盒係永豐利公司自行委託晶國公司印制交予被告公司,被告發現有酒之字樣後,亦即請永豐利公司重新印製等情,業據證人即永豐利公司業務員乙○○及晶國公司職員丙○○到庭證述無誤,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等,復核之本件係在被告公司內查獲,而非在市面流通時所查獲等情,應認被告所辯尚足採信,尚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叫人印製包裝盒及扣得上開包裝盒,即認被告有何故意印製酒類包裝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未經許可印製酒類包紙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俊 寬

書記官 李 文 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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