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九號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一號「慶昌機車行 」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該機車行,明知某一不知名成年男子 ,牽來交付之車牌號碼ZAN─O一O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他人所竊得之贓車, 竟予以收受,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該機車行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以右揭機車係被害人甲○○ 在高雄市○○路與武廟路口失竊,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被告無法提供 牽車來的朋友之姓名、聯絡方法等資料供查證,且被告所辯與通常修理機車之程 序有悖尚難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贓車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該機車,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 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慶昌機車行」負責人,當初那名男子牽車子說要換鎖頭 ,不久警察就來我店裏面把我抓起來了,我不知那是贓車等語。經查,㈠前開車 牌號碼ZAN─O一O號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 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武廟路口遭竊等情,固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該機車固屬被害人甲○○失竊之贓 物無訛,惟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及上開查詢資料、領據等物,僅能證明被告於查 獲當時所持有之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取得該機車時, 有何贓物之認識。㈡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 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 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是否能交待竊取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為斷。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為 收受贓物之積極事證,雖被告確能交代竊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其所成 立之罪名仍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明此項犯意果然存在,即不得以被告未 能交待竊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揣測被告如何具贓物之認識。查被告是「 慶昌機車行」之負責人,業據證人韓嘉津到庭結證屬實,而機車行之開設本在買 賣或修理機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拿去修理機車之人通常僅與機車行約定取車 時間及修理費用,且修復後均親自前往取走,甚少有將其姓名聯絡電話留下,而 機車行亦僅在關心機車狀況,有無能力修復,何時得以交車,並未特別注意一與 交車之人之姓名及如何聯絡或要求其留下證件,蓋機車行既實際占有機車,並不 怕託修之人不來取車、不交修理費用。再參以被告被查獲之時間離被害人報案失 竊之時間,前後才二個小時,託付修車時間又是晚上九點多,而約定還車時間是 翌日,修復後還車時間既非長久,衡情被告未能謹慎詢問該機車之來源及索取機 車之證件,尚合情理。是殊難僅以員警查獲時,該機車係在被告機車店之事實, 遽認被告對該機車有贓物之認識。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 認知悉所修理之機車係贓物,是被告所辯不知該機車係贓物,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贓物之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既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 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 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