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六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劍虹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皮帶貳仟貳佰伍拾貳條及包裝盒貳仟貳佰伍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五0三之四號凰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氏公司,負責人為乙○○)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該公司以各種皮帶、皮件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為業務,其與乙○○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dunhill」商標圖樣,係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旦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真皮及人造皮之服飾用皮帶,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甲○○與乙○○(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三九五號判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未經旦喜公司之同意及授權,連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信榮五金廠以每條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購買如附圖二所示使用近似於「dunhill」商標圖樣,而足以與真品相混淆之皮帶,並輸入中華民國境內,再由甲○○以每條七十元之價格販賣予零售商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凰氏高雄分公司搜索,扣得仿冒之皮帶二千二百二十六條(均含包裝盒)。
二、案經旦喜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販賣上開如附圖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如附圖二所示之「danihlm」達寧勝商標圖樣在中國大陸另有商標註冊,亦經過授權使用,凰氏公司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而達寧勝商標圖樣與如附圖一所示之「dunhill」商標圖樣之字形、字音、字母及排列方式均不相同,二者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則伊所販售之皮帶自非仿冒商品,伊主觀上並無銷售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如附圖一所示之「dunhill」商標圖樣,係旦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真皮及人造皮之服飾用皮帶,且尚在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一二○八八八號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等所販售之皮帶均為仿品,且於皮帶上使用之圖樣,與告訴人旦喜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dunhill」商標圖樣相仿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
㈡又告訴人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已行銷我國多年,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大眾所周知,且均屬高價位之商品,以被告係從事各種皮帶、皮件之買賣為業務,對此等商標圖樣當至為熟悉,自無不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係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理,雖被告辯稱「danihlm」達寧勝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不至於產生誤認之虞云云,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本件「達寧勝DANIHLM」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DANIHLM」與註冊第一二○八八八號商標圖樣之外文「DUNHILL」,細為比對二者排列之字母雖有差異,惟其字體及字形相彷彿,異時異地觀察隔離觀察,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若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本局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八六九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販賣之上開皮帶上確有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無訛。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皮帶二千二百五十二條(均含包裝盒)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諉卸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係受僱於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帶二千二百五十二條,為被告共同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包裝盒二千二百五十二,係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等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