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為:「甲○○(乙○○之夫)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以為是丙○○報警為由,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夥同戊○○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由戊○○駕駛車牌號碼YI-九八七一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一起到高雄市小港區○○○路五十五之三號丙○○之輪胎店,將丙○○載至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山區某處,由甲○○向丙○○恐嚇稱:伊已不爽了,伊已在山上挖好坑洞,要其拿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否則,要將其活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丁○○及乙○○等四人,依約至高雄市○○區○○路與沿海一路交岔口附之安泰醫院前,欲向丙○○取款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上扣得開山刀乙把,而未能得逞」等情;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有(一)、被害人丙○○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二)、被告戊○○陳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駕車搭載甲○○、丁○○與乙○○等語。(三)、被告秦平小與甲○○係為夫妻之情況,所以推論乙○○知悉甲○○要向丙○○索債之事等項。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明文;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該所謂共犯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要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一九上字六九四號判例可稽。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其辯稱:我因為要到小港,所以順便與我丈夫同搭戊○○之車,我沒有參與要債行為等語。本院認為公訴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乙○○前開犯罪,理由如次:
(一)依照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陳述,除了表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有坐在YI-九八七一號自小客車內之情形外,並沒有表示被告乙○○有任何對其恐嚇取財之動作,此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可稽。又本院為確認被告乙○○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對丙○○施以恐嚇取財之動作,或有助力於甲○○等被告,被害人丙○○係陳述當時被告乙○○僅坐在汽車內並未與其接觸等語,所以被告乙○○並未有於上開時地對丙○○有任何恐嚇取財動作,係可認定。至於前揭公訴人所舉被告戊○○之供述仍與丙○○之陳述要證事項同一,亦即被告戊○○之陳述仍然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時係乘坐在YI-九八七一號汽車之事實而已,尚未能證明乙○○有任何恐嚇取財動作之事實。
(二)公訴人以被告乙○○與另被告甲○○係為夫妻之情況,認為被告乙○○應該知悉甲○○要向丙○○要債之事實。姑不論被告乙○○辯稱其不知甲○○要債情事與否屬實,本院以為被告乙○○與甲○○雖有夫妻關係之情況,並不絕對要有知悉甲○○要債情事;再者,被告乙○○若係知悉甲○○有向丙○○要債情事,尚要證明被告乙○○對於其夫甲○○對被害人丙○○施以恐嚇取財之犯罪有所認識與意欲,否則被告乙○○縱然知悉其夫要向丙○○以恐嚇方式索債,但對甲○○之恐嚇取財行為並無由甲○○實施該犯罪之認識及意欲,被告乙○○仍無法因知悉其夫有要向丙○○要債而負共同恐嚇取財之責。即以前開被告乙○○與甲○○雖係夫妻,惟被告乙○○是否知悉甲○○要債,以及有否對甲○○犯罪有所識及意欲,均係假設情況而予推論而已,實質未有關聯之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乙○○有該犯罪之認識與意欲。
(三)由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院亦查無得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訴之犯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