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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О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九四之一號甲○○○所經營之小吃店,為其友人「旺仔」向甲○○○催討欠款新台幣三千元,而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要放火燒妳的檳榔攤,碰到就要打妳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當天下午伊去高雄,把車子寄放在「好地方」小吃店,伊坐計程車從高雄回時在甲○○○的檳榔攤停車開車門跟她說「妳先生欠人三千元,要還人家」,結果她不說話,伊就坐計程車到乙○○的「好地方」小吃店,伊有打電話給朋友來一起喝酒,伊與朋友在那裡喝酒,不久,甲○○○的女兒拿三千元來給伊,甲○○○就在店外無理叫罵,伊回話,她就衝進來打伊,她女兒也有來幫忙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堅稱被告丙○○出言恫稱:「要放火燒妳的檳榔攤,碰到就要打妳」云云,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係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高雄縣鳥松鄉○○路八六號)向其討債,討不到錢乃向其恐嚇,而證人乙○○於警訊則證稱:被告係在伊所經營之「好地方」小吃店(高雄縣鳥松鄉○○路九四之二號)恐嚇甲○○○云云,其二人所指述案發之地點已有出入,而依證人鄭進田、王淑蘭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發生糾執之地點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糾執應係在證人乙○○所經營之「好地方」小吃店無訛,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

(二)再者,證人鄭進田、王淑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乙○○的小吃店裡喝酒,後來他們二人有發生爭吵,是呂翁鳳嬌先來罵被告,被告好像很無辜的樣子,他們二人有拉扯,被告有跌倒在地上,但是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放火燒甲○○○之檳榔攤,碰到就要打」的話,一開始是甲○○○先去推被告的。」、「當時我在小吃店喝啤酒,我坐在被告他們隔壁桌與他們不認識,我先聽到一個婦人在罵被告,後來那名婦人有推被告,打被告,她女兒也有進來,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再參酌證人乙○○係告訴人之姑丈,為三親等姻親,而證人鄭進田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為朋友,另證人王淑蘭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等情以觀,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難免有偏袒告訴人之虞,應以證人鄭進田、王淑蘭之證詞為可採。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吳 宏 榮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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