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巷二號後面,竊取甲○○所有瓦斯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個,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之十五號,竊取丙○○所經營之「阿清小吃店」內之二十公升裝瓦斯桶(價值一千元)一個。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案假釋中,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所得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取之瓦斯桶價值微簿,情節輕微,且嗣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