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建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 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 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 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情事而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建榮冷凍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榮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銷貨明細表 、出貨單、發票等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 告訴人公司自八十二年起開始有生意往來,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每月都有數十萬 元甚至上百萬元往來,是因近來大環境經濟衰退不景氣,八十七年九月所叫之貨 開始沒付,最後一次是十二月時沒有付,公司通常是訂貨到開票約七十五日,四 、五個月加計,共欠告訴人公司六百五十四萬餘元。伊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間被 甲○○借走五百餘萬元迄今未還,他是公司股東,以致公司週轉陷入困境,本來 寄望中秋節的檔期能有大量銷貨以挽救公司財務,但該檔期生意未見起色,且顧 及員工態生計,故苦撐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實因被倒帳以及員工有人侵佔貨款 ,伊知公司已撐不下去,故伊將公司及其個人甚至伊先生的不動產全數提供給債 權人以贖回退票,但告訴人堅持不願同意其和解條件,伊希望分期賠三成,其餘 以後再還,尚未與告訴人談成,上品香公司係販售魚類加工製品,信譽一向良好 ,故能在全國各大賣場超市共有三十幾個據點,每月營業額五、六百萬以上,員 工也有六十餘名,純係經營不善一時無法支應才週轉不靈,告訴人係以正常交易 而送貨到上品香公司之賣場據點販賣,伊並無於公司即將倒閉之際大量進貨,又 上品香公司上櫃於大賣場之管銷費用亦很龐大,例如要全天雇用人員於現場炒製 新鮮魚鬆,而大賣場又有抽佣金,縱進價成本不高,但公司並非獲利甚豐,伊並 非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向建榮公司訂購魚鬆製品,顯見建榮公司出售魚鬆產 品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生意往來已有長久歷史,告訴人之出貨係基於長期往 來基於信任而為之,應可認定。又據被告提呈卷附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被 告公司與告訴人往來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多紙,經本院加以核對,八十六年 度被告共向告訴人進貨二千一百七十餘萬元;八十七年度則進貨二千一百二十 五萬餘元,二者差距不大。再經本院將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間被告之進貨情 形,以告訴人開立據以請款之統一發票計算,其每月進貨量均在一百五十餘萬 元迄一百八十餘萬元,進貨既屬平均,則被告應無特意於上品香公司即將結束 營業之際大量進貨之詐欺虞慮,告訴代表人乙○○對此統一發票及進貨數據亦 坦認無訛。堪認二者正常交易往來屬實。 (二)上品香公司確實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借貸五百十八萬元給其公司股東甲○○, 此有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檢送之提款記錄及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足考 ,並經證人即上品香公司會計人員鍾寶連證述無訛,姑不論原因如何,然上品 香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資金尚屬充裕,應可認定。而其辯稱因遭股東倒了很 多錢,致加重週轉不靈困境之辯解,自非全不可信。 (三)再經本院函查上品香公司之銀行開戶資金往來情形,經查,上品香公司於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係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遭公告拒絕往來。此有 該銀行函覆暨資金往來明細表為憑。於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則有退補註銷故 無退票記錄,此亦有該行庫函覆在卷。而告訴人自承被告最後一次叫貨係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但因耳聞上品香公司營運已無法維持,伊並無出貨等語 ,顯難認被告於向建榮公司購買貨品之時,已陷於支付困難之境。亦難認告訴 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出貨可言。告訴人亦不否認曾查扣上品香公司在台北對家樂 福大賣場之貨款債權約一百四十餘萬元許,然因眾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故,僅 取回數萬元等情節,此亦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明細表在卷可 考,更可認被告確實係係上游廠商購貨後加工正當經營並非蓄意訛詐告訴人之 貨物,亦足認定。 (四)末查,證人張明德供稱:告訴人曾親至上品香公司而與被告談及由被告以過戶 房地抵債之解決債務事宜等語,而告訴代表人乙○○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曾提及 要以房地抵償之情形,但因伊無見到權狀正本,並不確實,當時並未同意之事 實。是縱被告於叫貨後無法如期清償,或最後一次叫貨時間距離退票日、票據 拒絕往來日、甚至結束營業日時間相近,縱為事實。但觀被告於週轉不靈後極 力與債權人溝通,提出清償債務之解決方案懇請債權人同意支持,並無避債之 舉,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告訴人有何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之情事,況且,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訂貨時已確實 知其已失清償能力。被告雖坦認公司財務有危機,寄望中秋節消費者消費大增 之際挽回經濟頹勢,故仍向告訴人訂貨,惟此或係被告欲藉由購入該貨品加以 加工販售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此在商場上比比皆是,且其確信公司財務狀況 尚未至絕境,其又有對他人之帳款(例如對家樂福之貨款)或借款(例如對甲 ○○)可資催討,應能支付告訴人之貨款,顯無心存詐意。否則,若其自始心 存詐騙,大可大量進貨,再宣告倒閉。其未為如此,顯無詐欺上游廠商之意圖 甚明。刑法上之詐欺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 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 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 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自承犯行,或依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 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或事後聲明願意賠償因故未能做到而遽指其自始有施行 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本件僅屬民事糾葛,告訴人縱因遭受被告牽累以致影響 其公司之存續經營,縱然屬實,亦不能遽將被告繩以刑法詐欺之罪名。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