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六一號歐斯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毆斯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初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 初起,至同年三月底止),先後三次,在高雄市○○○路一六一號其公司,以傳 真之方式,向設於高雄市○○區○○街四十八號之高來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高來公司)負責人丙○○佯稱:要訂購雙開立管夾乙批云云,致使丙○○陷 於錯誤,而先後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百十元之雙開立管夾三批,運 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七號之工地,交予歐斯公司員工,孰料甲○○事後 竟未給付該筆貨款,並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度 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告訴代表人丙○○之指述及歐斯公司變更更記事項卡、估價單、發票及訂貨單等 在卷可稽,及被告屢經傳喚,均未到庭,顯係畏罪逃逸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 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司訂購雙開立管夾一批,總共貨 款約十七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之上包東景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東景公司)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起,即拒不給付工程款,並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強制伊離開工地,致伊無法給付告訴人工程款,並蓄意詐騙 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 四日,以歐斯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雙開立管,總共貨款約十七萬餘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代表人丙○○指述相符,復有訂購單四紙在卷可稽 ,雖歐斯公司於訂貨前,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拒絕往來,此有票據交 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紀錄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惟東帝士八十五層超高大 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原係東景公司向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電 機公司)承包,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東景公司再將其中之給排水工程轉 包予甲○○經營之歐斯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七號宋宗義、甲○○被訴詐欺等案件中供述甚詳,此業據 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核與證人宋宗義於該案件供述相符,且被告向告訴人 訂購雙開立管夾時,歐斯公司仍繼續承包東景公司之上開給排水工程,訂購之 貨物亦係送至上開東帝士八十五層工地等情,亦為告訴代表人丙○○所不否認 ,準此,被告訂貨時,其經營之歐斯公司既仍承包東景公司之給排水工程,則 歐斯公司依約自可按照工程進度,向東景公司請款,以給付貨款,而無支付不 能情形,故尚難僅憑歐斯公司於訂貨前早已拒絕往來,遽予推論被告於訂貨時 ,即蓄意拒不付款。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及三月初,向告訴人訂貨後,歐斯公司即自八十 五年三、四月間起,與東景公司因工程進度問題,發生糾紛,致無法順利請款 ,最後東景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律師函正式向歐斯公司表示終止工 程合約,由東景公司收回接管,此業據證人宋宗義於上開案件狀稱在卷,並有 律師函一紙在卷可憑,顯然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後,隨即與東景公司發生 契約糾紛,致歐斯公司無法向東景公司請款,被告並因此告訴東景公司之負責 人宋宗義、股東吳固祖及業務員蔡添貴詐欺,此亦有上開偵查案卷及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四七五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 辯稱其係因訂貨後,與上包東景公司發生財務糾紛,一時週轉不靈,而無力付 款等語,洵非無據。 (三)參以歐斯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遭東景公司終止工程合約,並離開工地, 惟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初,告訴代表人仍得以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始終表示因與東景公司有財務 糾紛,暫時無法付款,將來必定還款等語,而無避不見面情形;且嗣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支付該筆貨款,此亦有和解 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純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 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