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群鑫交通公司負責人黃郡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間(起訴書誤植為一月間),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販賣予其之九台曳引車 車頭及十台板台,其中一台板台所懸掛之號碼UJ-八七號板牌(下稱系爭板牌 )乙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屬萬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運輸公司)所 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四三號前遭竊 ),竟以新台幣(下同)約一千零六十萬元之價格,向黃郡山購入上開車頭及板 台。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五月十八日晚上八 時二十分),由甲○○所聘僱之彭德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XL-九五五號曳引車(係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另向凱旋通運公司購得 )後接懸掛系爭板牌之板台,行經台一線北三六○公里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系 爭板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自黃郡山處購入上開車頭及板台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以低價購入上開車頭及板台,且伊未向黃郡山 索取該批車頭及板台之來源資料,係因該批車頭及板台於買賣當時仍是在抵押貸 款中,無法過戶,車輛來源由債權人保管,且依常情習性,沒有駕駛人會隨身攜 帶車輛來源證明;又汽車牌照報失申請手續簡易,任何車輛牌照遺失或遭竊,可 以立即申報補發,實無竊取之必要,因此絕無可能利用竊得之車牌懸掛冒用;另 曳引車頭需經常進出有警衛人員看管之公司行號載貨,每次進出均需經過警衛盤 查登記,如果伊明知系爭板牌係贓物,豈敢公然載貨云云。經查: (一)系爭板牌原為萬有運輸公司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二四三號前失竊之事實,迭據萬有運輸公司之負責人乙○○於 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拖車牌證登記書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則系爭板 牌為贓物,應堪認定。 (二)又系爭板牌係因被告所聘僱之彭德明駕駛車牌號碼XL-九五五號曳引車後接 懸掛系爭板牌之板台,行經台一線北三六○公里處,經警查獲之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另上開曳引車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靠行黃旗上經營之旗上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而系爭板牌確為被告所有,然未靠行營運等情,亦據 證人彭德明、黃旗上於警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見偵卷第一六頁),及有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建設政字第一三三五六三號函在卷足 參。 (三)再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供稱:伊向黃郡山所購買之十個板台中,只有系爭 板牌有問題,其他之板牌都有交通部所核發之拖車使用證,而當時伊並未向黃 郡山訊問系爭板牌為何沒有拖車使用證,因所購得之車頭、板牌新舊都有,且 均尚在貸款中,所以黃郡山沒有拿拖車使用證給伊,只表示有違規遭開罰單時 ,再去向他拿使用證繳納罰款;伊購買上開車頭及板台時,係以車頭之價值為 準,一個板台乃價值約二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堪認被告明知板台之正常交易過程,需查看是否有交通部所核發之拖車使 用證,以明板台所有權之歸屬狀況,是以買賣當時被告即應發現系爭板牌缺乏 交易習慣上所需具有之使用證明文件,基此,被告對於系爭板牌之合法使用權 歸屬情形是否如同黃郡山所述,應心生懷疑方為常情,而被告竟謂其未進一步 加以詢問即以價購使用,已難謂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況本件交易之總價格頗 高,依被告所自承乃達一千零六十萬元,且每個板台之價值亦約二十幾萬元, 衡常被告之注意標準更應提高無疑,益足證被告對向黃郡山價購之系爭板牌係 來源不明之物一情應知悉,即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伊自八十四年元月起,即僱用彭德明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XL-九五五號曳引車,該車是伊向凱旋通運公司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 頁反面),足徵被告前已有買賣曳引車之相關交易經驗,況本件之交易依被告 所供述,高達一千零六十萬元,價值難謂非鉅,已如前述,則其所辯謂買賣當 時伊因外行,所以沒有看行照云云,核難置信,委無足取。 (五)至被告是否以相當之市價購買上開贓物,及被告是否曾使用懸掛系爭板牌之板 台公然進出載貨等情,均無涉被告所具之故買贓物犯罪故意,更不影響被告上 開犯行之成立。 (六)此外,復有系爭板牌乙塊扣案為證。然系爭板牌既屬贓物,依法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其性質上並非屬違禁物,是以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併 此敘明。綜上足證,被告就系爭板牌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其所辯云云,無非係 事後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其犯罪後極力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美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真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