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自始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係向守衛借車 要搬東西,目的是要搬自己的物品回中部以便靜養身體,車行到嘉義時沒油了, 就先放在路邊,伊下車去附近加油站買油,回來後車子連同車上所有之物品竟都 不見了,當時伊並不知道車被拖吊車拖走之事,只是不知如何處理才好,伊並未 偷車,且有在守衛登記簿上簽名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丙○○之指訴 、證人海霸王停車場守衛甲○○之證詞,及訪客登記表上被告之簽名等為其主要 依據。然查(一)刑法上之竊盜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方法必須是乘人不知,亦即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不欲人知而取之意,而在客觀上有乘人不知,並於隱匿之情況下完成行為始 足當之,若係眾目睽睽下,或在管理權人、所有權人之注視下直接拿取財物,則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隱匿盜取行為之意,即無竊盜可言,核先敘明。 四、經查:(一)被害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乙○○是我們公司的代工,我們允許 代工可以開貨車,我們車停在倉庫,車進出早上會經過海霸王停車場守衛管理處 ,只要向我們打聲招呼就可以借車,須上班時向我們說一下,下班時原則不可以 ,被告向守衛表示要載東西,守衛上班時才跟我們講,我當時不知道是誰借車, 於是問工頭,他也說不知道,我們才報遺失。車在嘉義找到,車上全是乙○○之 衣物等語,又曾具狀補述因乙○○精神狀態不佳,要撤回告訴云云,有撤回告訴 狀一紙在卷可憑,又觀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其上載明尋 獲單位為嘉義市警局,是被告辯稱駕駛系爭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V H_六九一○號自小貨車行至嘉義附近,惟因汽油耗盡,遂暫停路邊,後遭拖吊 等情尚非全然無憑。(二)證人守衛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是信大公司員工 ,該公司向我們公司承租冷凍櫃,信大公司貨車停上我們的冷凍場內,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上午約五時左右,被告到守衛室表示要開公司車搬東西,我表示時間太 早不開大門,六點四十五分他又來說要開公司車,信大公司的車不屬於我們管, 我表示要先向貨棧講,但貨棧無人回應,第三次我要開大門準備上班了,他來要 借車搬東西,我認為他來等很久,就請他在守衛室訪客登記表簽字,他簽上「內 銷乙○○」,平常我們不管信大的車,他們車輛進出並不必在守衛室簽名,可以 自由進出信大車輛沒有專人管理,鑰匙均插在車內,被告表示用車要搬東西,我 當時以為要搬貨,因為搬家或搬貨都一樣是搬東西,那時沒太注意被告之用語, 被告開走的車很舊,我問過工人,都說該車沒冷氣、沒音響,太破了等語。並有 卷附訪客登記表其上確實有被告簽名「內銷乙○○」可稽,是被告所辯當時是向 守衛說要借車搬家用,並非偷開等語尚可採信,苟被告真有行竊意圖,又豈有在 訪客登記表上簽名留下明顯證據供他人日後追查之理,且系爭車輛於嘉義市被發 現時,車上滿載被告衣物,此亦據被害人丙○○供述如前所述,亦與被告所稱借 車是要搬家用之供詞相符合,況被告自始即是表明要借車,且再三等待直到守衛 甲○○開啟大門,得其同意後始開走車輛,顯難認其有竊盜意圖,再者,姑不論 甲○○有無權利作主,抑且尚須得貨棧公司營業部門之同意或打聲招呼始得取走 車輛,被告取走系爭車輛既非是利用乘人不知之情形下隱密而為,其手法即與竊 盜罪必須是在乘人不知下而為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符合,縱上以觀,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判斷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竊盜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