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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顯榮曾逸誠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四號、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第二八二六號、第四二一○號、第四五八一號、第六三○四號、第七六五七號、第九一一三號、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子○○、壬○○、丙○○、癸○○○、林柏道、辛○○、乙○○、丁○○、己○○、戊○○、庚○○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惟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著手行竊時,為甲○○發現,而未竊得任何物品,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丑○○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壬○○、丙○○、癸○○○、林柏道、甲○○、辛○○、乙○○、丁○○、己○○、戊○○、庚○○於警訊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十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所犯法條之罪。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僅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公訴人雖未論及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十二之部分,但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不構成累犯),復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年齡尚輕,思慮未周,智識不足,且其徒手行竊所生之危害亦甚輕微,暨犯罪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式│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號│          │          │              │(新台幣)│      │        │
├─┼─────┼─────┼───────┼────┼───┼────┤
│一│八十八年十│高雄市旗津│趁屋內無人門未│二千零四│子○○│刑法第三│
│  │一月六日上│區上竹里瑞│上鎖之際,侵入│十八元  │      │百二十條│
│  │午十一時三│瑞竹四巷十│住宅行竊(侵入│        │      │第一項  │
│  │十分許    │六號      │住宅未據告訴)│        │      │        │
├─┼─────┼─────┼───────┼────┼───┼────┤
│二│八十八年十│高雄市前鎮│趁屋內無人門未│五千二百│壬○○│刑法第三│
│  │一月十八日│區漁港東二│上鎖之際,侵入│元      │      │百二十條│
│  │下午二時二│路五七巷十│住宅行竊(侵入│        │      │第一項  │
│  │十分許    │號        │住宅未據告訴)│        │      │        │
├─┼─────┼─────┼───────┼────┼───┼────┤
│三│八十九年一│高雄市前鎮│趁屋內無人門未│皮包一只│丙○○│刑法第三│
│  │月十七日凌│區○○街三│上鎖之際,夜間│(內有八│      │百二十一│
│  │晨二時四十│十二號    │侵入住宅行竊  │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
│  │分許      │          │              │元)    │      │第一款  │
├─┼─────┼─────┼───────┼────┼───┼────┤
│四│八十九年一│高雄市前鎮│趁屋內無人門未│四百七十│黃葉美│刑法第三│
│  │月十九日晚│區鎮○路二│上鎖之際,夜間│元      │紫    │百二十一│
│  │上九時四十│四○巷十七│侵入住宅行竊  │        │      │條第一項│
│  │分許      │號        │              │        │      │第一款  │
├─┼─────┼─────┼───────┼────┼───┼────┤
│五│八十九年一│高雄市小港│趁屋內無人門未│四百六十│林柏道│刑法第三│
│  │月廿五日晚│區○○街一│上鎖之際,夜間│五元    │      │百二十一│
│  │上九時許  │○四巷十七│侵入住宅行竊  │        │      │條第一項│
│  │          │號        │              │        │      │第一款  │
├─┼─────┼─────┼───────┼────┼───┼────┤
│六│八十九年二│高雄市小港│趁屋內無人門未│未竊得任│甲○○│刑法第三│
│  │月十五日下│區○○街五│上鎖之際,侵入│何物品  │      │百二十條│
│  │午一時五十│號三樓    │住宅行竊(侵入│        │      │第三項、│
│  │分許      │          │住宅未據告訴)│        │      │第一項  │
├─┼─────┼─────┼───────┼────┼───┼────┤
│七│八十九年二│高雄縣林園│趁屋內無人門未│六百元  │辛○○│刑法第三│
│  │月十九日下│鄉頂厝村田│上鎖之際,侵入│        │      │百二十條│
│  │午二時四十│厝路一○○│住宅行竊(侵入│        │      │第一項  │
│  │分許      │巷五號    │住宅未據告訴)│        │      │        │
├─┼─────┼─────┼───────┼────┼───┼────┤
│八│八十九年三│高雄縣旗山│趁屋內無人門未│一千四百│乙○○│刑法第三│
│  │月十三日下│鎮○○街十│上鎖之際,侵入│元      │      │百二十條│
│  │午四時許  │號    │住宅行竊(侵入│        │      │第一項  │
│  │          │          │住宅未據告訴)│        │      │        │
├─┼─────┼─────┼───────┼────┼───┼────┤
│九│八十九年三│高雄縣旗山│在住宅門口行竊│鑰匙一支│丁○○│刑法第三│
│  │月十三日下│鎮○○○路│              │        │      │百二十條│
│  │午四時十分│五九一巷四│              │        │      │第一項  │
│  │許        │十弄八號  │              │        │      │        │
├─┼─────┼─────┼───────┼────┼───┼────┤
│十│八十九年三│高雄縣六龜│趁屋內無人門未│十五萬元│己○○│刑法第三│
│  │月卅一日下│鄉○○路七│上鎖之際,侵入│        │      │百二十條│
│  │午二時許  │十四號    │住宅行竊(侵入│        │      │第一項  │
│  │          │          │住宅未據告訴)│        │      │        │
├─┼─────┼─────┼───────┼────┼───┼────┤
│十│八十九年四│高雄市小港│趁屋內無人門未│一千三百│戊○○│刑法第三│
│一│月廿一日凌│區○○○路│上鎖之際,夜間│元      │      │百二十一│
│  │晨一時許  │八之十九號│侵入住宅行竊  │        │      │條第一項│
│  │          │          │              │        │      │第一款  │
├─┼─────┼─────┼───────┼────┼───┼────┤
│十│八十九年五│高雄市旗津│趁屋內無人門未│七百六十│庚○○│刑法第三│
│二│月五日晚上│區○○○路│上鎖之際,夜間│元      │      │百二十一│
│  │十時許    │六八七巷二│侵入住宅行竊  │        │      │條第一項│
│  │          │十弄三號  │              │        │      │第一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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