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許,因承攬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一四號幸福傢俱行頂樓舊招牌固定鋼架切割及更換新招牌之工作。而在工作中,於使用乙炔氧熔斷器切割鋼架時,應注意所產生之熔斷火花可能引致易燃物品之燃燒,竟疏未注意,而使熔斷之火花掉落到幸福傢俱行頂樓石棉瓦加蓋充當倉庫使用之建築物內,引燃屋內易燃性之桌椅、沙發等傢俱及石棉瓦建築本體而擴大延燒引發火災,並延燒至隔鄰門牌號碼四一六號頂樓加蓋之石棉瓦築本體,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右揭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事實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告承攬工作之幸福家俱行負責人於警訊中証稱之失火情節相符。又本件失火之原因乃使用乙炔氧熔斷器切割招牌固定鋼管所生熔斷火花,順延中空鋼管掉落室內,引燃室內堆放之易燃性傢俱擴大延燒引起火災。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明確,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燒燬頂樓石棉瓦建材之建築物與建築物內之傢俱等物品之相片十六張附卷足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失火燒燬頂樓為置放傢俱之倉庫,惟一至四樓係經營傢俱行買賣,整體建築物不可分應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同時延燒建築物與建築物內所有之傢俱等其他物品,亦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併敍明之。審酌被告因一時工作上之疏失而肇生火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造成重大損害之危險性非輕,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院書記官 龔 能判決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