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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十二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與忠四街交岔口附近,見登記為大聖食品行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VA─五0四六號)自小貨車一部停放於路旁,內有罐裝礦泉水多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時五十五分許,打開該車輛右側車門,伸手進入車體內,正欲竊取車內礦泉水時,為警查獲,致竊盜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我當時正準備拿該部小客車上的飲料喝,看見警方心裏害怕,所以才會逃跑」(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我因口渴,要拿礦泉水來喝」、「車窗開著沒關,所以我就伸手拿礦泉水要來喝」、「有的..放二、三瓶(礦泉水)..」(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當未拿到水,警察就來」(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起訴事實是否實在?)實在..正下手時,警察正好來」、「..是因口渴,而該車又停在菜園旁」、「我正要拿,但尚未拿到,就被查獲了」(見本院審判筆錄)等情綦詳。此外,復有現場小貨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依小貨車車體及內部放置物品參酌以觀,該車輛顯非廢棄車輛,是被告辯稱稱:該小貨車係廢棄車輛云云,即非可採。綜上,被告竊盜他人財物未得逞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十二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狀態,屬於未遂程度,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再犯本罪,未見真誠悔過之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情節,態度良好,並竊盜尚未得逞,暨竊盜物品,係屬礦泉水等價值輕微之財物,所生財產損害相當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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