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與乙○○(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有罪 確定)及一綽號阿文之計程車司機,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 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齊至高雄市○○街八 十三巷一號甲○○之電器行,佯以渠等將以現金購買電玩IC板五十片銷往大陸 ,請向廠商訂貨供應云云,甲○○不疑有詐,同意以每片廠價新台幣(下同)八 千三百元成交,俟乙○○、丙○○與綽號阿文之計程車司機三人,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前來取貨,欲交付一紙丙○○簽發萬泰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經甲○○拒絕,而由乙○○背 書以資取信,使甲○○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得手後,乙○○、丙○○二人旋於 同日,攜至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六六號榮茂企業社,全部贓物以每片六千五 百元之賤價,出售予知情之店東李榮茂。事後食髓知味,乙○○、丙○○與綽號 阿文之計程車司機三人,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共 同以相同手段,交付另一紙丙○○簽發、乙○○背書、萬泰銀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因而自陷於錯誤之甲 ○○受領電玩IC板五十片,當晚即以每片七千元之賤價,悉數轉售予知係贓物 之李榮茂,得款朋分花用。嗣甲○○屆期提示支票,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並 經原廠通知而查獲李榮茂賤售上開印有出廠序號之贓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同案 被告乙○○坦承犯行,告訴人甲○○之指述,且同案被告李榮茂亦供認於上述時 地買賣情事屬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同 年月十四日,與乙○○及綽號「阿文」之計程車司機三人共同至甲○○開設之電 器行,以開支票方式向甲○○詐騙電玩IC板,上開以伊名義簽發面額四十一萬 五千元之萬泰商業銀行支票二紙,非伊所簽發,該支票帳戶係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伊與張家福共同前往辦理開戶,開戶後伊即將該支票帳戶及印章交予張家福使用 ,應是有人冒用伊名義並持支票與乙○○共同向甲○○詐騙等語。 五、經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與乙○○及綽號「阿文」之計程車 司機二人共同至甲○○開設之電器行購買電玩IC板之人為綽號「阿輝」之人, 並非本案被告丙○○,「阿輝」之真實年籍不詳,二張以丙○○名義簽發之支票 係「阿輝」提出用以支付電玩IC板之貨款等情,已據證人甲○○、乙○○到庭 證述明確,並當庭指認無訛,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並未參與向甲○○詐騙貨物 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既無參與上開詐騙犯行,自難僅憑他人持其名義之支票詐 騙他人,即共同論以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張家福共同前往萬泰商業銀行辦理開戶,開戶後將 支票帳戶及印章交予張家福使用,是否涉犯其他罪責,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八號詐欺案偵查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開被訴詐欺罪嫌部分 ,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併辦部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四○號),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