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向瑞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瑞龍公司) 承租無線電車台機一部及麥克風一只,約定應按每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七 百元。詎乙○○因另欠「一路發車行」車款,於八十七年間車行派員取走該車抵 償欠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前揭無線電車台機及麥克風為所有 之意思,擅自同意該車行一併取走該台無線電台機及麥克風。 二、案經瑞龍交通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押金在瑞龍公司,我並不知道車 子被一路發車行牽走,當時車台機及麥克風均被車行一併取走,現在我也找不到 一路發車行等語。惟查被告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瑞龍公司代理人甲○○指述綦 詳,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其當時有同意車行處分該車台機等語可 證,復有卷附無線電台租賃契約書可稽,被告嗣後辯稱其當時未有表示同意處分 該無線電台機及麥克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審酌被告 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 日生效,而修正後條文係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比較修正前 後條文規定,自以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