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O八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黃國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中縣 大里市○○路○段四O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七七巷一 六四弄十八之十二號,應予更正)甲○○住處(即甲○○所經營之一路發車行) 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XY─三五一二號證件,隨即以該證件向台中縣新豐車 行(起訴書誤載為霧峰車行,應予更正)質借現款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妻林淑玲之證述,並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汽車證件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XY─三五一二號汽車是其 受僱於告訴人甲○○任業務員時,以甲○○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AT─三七二七 號汽車與中古車行換來的,其與甲○○約定,由甲○○自其薪資中按月扣取車款 ,迄總車款按月扣清後,該車即歸其所有,代售該車之中古車行曾將證件放在其 於一路發車行之桌上,該車證件一直由其保管中,並無竊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為人在主觀上須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在客觀上必以將他人持有之物移歸自己持有,破壞原 有之支配關係,始足當之。經查,八十六年間被告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一路發車 行業務員時,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EQ─五八六號中古汽車供被告使用,由告訴 人自被告薪資中按月扣取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作為車款,嗣於八十六年九 月間,被告將EQ─五八六號中古汽車拿到鑫隆汽車商行換了一部日產牌中古車 ,之後,告訴人將該日產牌中古車賣掉後,另將車牌號碼AT─三七二七號汽車 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原名黃國祥將該車牌號碼 AT─三七二七號汽車拿到永祥汽車商行互換一部車牌號碼XY─三五一二號小 客車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而上開車牌號碼XY─三五一二號汽車之 證件係甲○○之表弟即永祥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張呈祥拿回來放在被告桌子抽屜內 乙節,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O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各情相符,堪認 被告辯稱車牌號碼XY─三五一二號小客車之證件於交車後即一直由其保管中等 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顯見上開汽車證件係自始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該證件事實上並未在告訴人持有中,則被告使用上開汽車證件以質借現款,在客 觀上,自無所謂破壞告訴人對該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可言,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另車牌號碼XY─三五一二號汽車係被告將其向告訴人購買之 車牌號碼EQ─五八六號中古汽車,輾轉換車所得來者,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即開立金額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被告收執,及其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清償欠款,有該本票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淑玲雖於偵查中證稱 :張呈祥將該輛車牌號碼XY─三五一二號小客車證件拿來時,將證件放在其抽 屜等情,惟告訴人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查時陳明:「(汽車)證件資料放在 他(指被告)的桌上,我太太(即林淑玲)誤會是他偷的,...」(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OO七號刑事卷第十一頁背面),足認證人林淑 玲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開本票一紙僅表彰被告與告訴人間債權存 在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即有竊取上開證件之犯行,亦不足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 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主觀上既欠缺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在客觀上該證件事實 上並無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中,是被告將上開汽車證件持以質借現款,自無所謂 破壞告訴人對該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移歸自己持有可言,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丁智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