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 被 告 邱啟平 邱孟淑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素玲律師 被 告 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六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啟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邱孟淑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地○○無罪。 事 實 一、邱啟平為高雄縣永安鄉○○村○○路光明八巷二十號「邱國興傢俱行」之負責人 ,邱孟淑英係邱啟平之妻,平日於該傢俱行負責財務事務,渠二人明知「邱國興 傢俱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許起,因自有資金不足,且擴大興建廠房之故,而 大量對外舉債支應,平日負擔沈重之貸款利息,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而無給付 之能力,乃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持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編號十四及十六等, 其二人明知為來源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邱啟平本人之支 票、及與辛○○、宇○○、R○○、丑○○等人調借之支票等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二及編號十七至二三所示之丙○○等人訂貨、借款(其數額均詳如附表 各編號所載),而隱瞞其資力狀況,充作償債之方法,使丙○○等人不疑有他, 而如數交付借款及貨物。或持邱啟平明知無法於發票日兌現之本人支票,持向附 表編號十三至十六宇○○等人借用支票,藉以表示邱啟平所簽發之支票必能如期 兌現,使宇○○等人紛紛以為邱啟平所交付之支票必能如期兌付,而簽發渠等之 支票與邱啟平之支票互換(其數額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邱啟平及邱孟淑 英二人將大部分之發票日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後,嗣至支票發票日屆至時 ,均不獲兌現,邱啟平及邱孟淑英隨即避不見面,共計詐得財物價值約達新臺幣 (下同)二千餘萬元,嗣經丙○○等人相互聯繫後,始發覺上情。 二、邱啟平於八十七年三至四月間,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光明八巷二十一號 ,明知其已無繼續給付「邱國興傢俱行」內員工薪資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藉隱瞞其資力狀況,或持其本人所簽發,或來源不明如附表編號十 三王鎮清所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員工等方式,使附表一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九之 員工辰○○等多人不疑有他,以為邱啟平於約定薪資給付期日必能依約給付,而 允為其繼續服勞務(辰○○等人各服勞務價值亦如其等附表所示),共計詐得上 開員工為其所服勞務價值約二百三十餘萬元之不法利益,迨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 日辰○○等人見邱啟平已避不見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邱啟平、邱孟淑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啟平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害人丙○○等人彼此間有訂貨 、互相調借支票、借款及支付薪資償債,並持其本人支票、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向 他人調借之支票為擔保或支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客戶卯○○、T○○及甲○○○○所交付,伊於收受上 開支票時均有向銀行照會,確認沒問題後才收下,伊並不知道是芭樂票,而伊亦 係因受他人拖累,有帳款無法收回始導致週轉不靈,連帶退票,並無詐欺之故意 云云;邱孟淑英則諉稱:邱國興加工所係由被告邱啟平負責,伊僅係承被告邱啟 平之意,簽發支票及向他人借款,故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啟平所持有如附表二中之支票,其開戶及退票情形如下: 1、編號一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0─ 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係發票人H○○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開戶,該帳 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退票,截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計退 票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華苓存字第八四號函及其附件之退票明細表、支票開戶 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各一份存卷足考。 2、編號三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五甲支庫,帳號為一一○九─五號,係發票人 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開戶,此帳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 開始退票,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計退票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七 百元,此有合作金庫五甲分行九十合金甲存字第七○一號函及其附件之開戶申 請書、退票明細表各一份存卷可憑。 3、編號四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三○─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係發票人A○○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開戶,此帳戶自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日開始,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共計退票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九百五 十一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中信西台字第九○二二二二○○四一號函及 其附件之支票開戶申請書、退票查詢明細表可參。 4、編號五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使用之○一○四三四號支票存款 帳戶,係發票人H○○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開戶,該帳戶開始退票 日期係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截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計退票一千一百零 五萬八百四十五元,此有該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一東高字第 一八九號函及其附件之退票明細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各一份可 資佐憑。 5、編號六、編號九及編號十六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發票人晉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於 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申請開戶,該帳戶開始退票日期係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總計 退票金額為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華西存字第六十八號函及附件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帳 戶退票備查表附卷足考。 6、編號七及編號十二付款人為臺南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係發票人N○○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申請開戶,開始退票日 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截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止共退票八十三萬九千元, 且有開戶申請書及退票理由單五紙附卷足參。 7、編號八及編號十一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五三八一支票存款帳 戶,係發票人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開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始退 票,截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退票金額達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元,此有該分行八 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眾桃分發字第五一號函及其附件之開戶申請書、退 票明細紀錄表在卷可查。 8、編號十及編號十五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四三七五六號支票存款帳 戶,係發票人K○○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開戶,此帳戶自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開始退票,截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共計退票金額為一千八百 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此有該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銀康字第三二三 ○號函及其附件之開戶申請書、退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稽。 9、編號十四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一一九七○號支票存款帳戶, 係發票人H○○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開戶,此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開始集中退票,總計退票金額至少達千萬元以上之事實,此有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八十七高銀總南分字第一一八號函及其附件之開戶申請書及退票明 細表各一份可資佐憑。 故歸納上開支票帳戶係均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開立,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集中退票,且退票金額甚鉅之事實觀之 ,上開帳戶由開戶至退票相距均不到一年,顯見該帳戶於開戶之初均能少量兌 現,嗣集中於某特定日期後開始大量退票之情,洵堪認定。 (二)上開發票人,除K○○、玄○○外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參之證人曾進 福證述:伊曾持一張面額為三十一萬元、發票人H○○、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予黃國偵,該紙支票是 伊看臺灣時報或臺灣新聞報廣告中有「支票借您」之廣告,而向一名年約四十 歲的婦人以五千元購得等語(見調查站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參諸 告訴人申○○證述:伊於支票退票後,赴發票人處所探詢,該地係短暫承租, 支票集中退票金額甚鉅,發票人已人去樓空,不少受害人曾登門找人後,伊始 知被告邱啟平交付之發票人為董秀英及H○○之支票是人頭票等語(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站筆錄),佐以告訴人Q○○證陳:伊有去找過H○○、 N○○、未○○、K○○,但均已人去樓空,無法找到其人等詞(詳見調查站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經核與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 伊雖有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但伊身分證是交予閻學琦,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支票存款帳戶都是閻學琦去辦,由閻學琦使用保管,事後有人 向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⑵第二百四十九頁),及證人玄○○結證所述:票是 伊哥哥開的,伊並未開票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⑵第四百三十四頁),故以前 述右揭支票之退票日期集中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後,且退票金額在短期內 即有如此鉅額,支票發票人多係無從尋訪或非實際發票人等情歸納而言,足證 附表二所示持票人所持有被告邱啟平所交付之支票均係來源不明,且於一定日 期後即集中退票之支票。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係客戶卯○○、T○○及甲 ○○○○所交付云云,經本院多次傳喚俱無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觀之,除甲○○○○有二筆金額僅二萬三千八百元 之估價單(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外,餘均付之厥如,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苟被告上揭所持之支票是卯○○等人交付,則何以被告俱未能提出其債 權證明或提供明確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且以卷附甲○○○○之估價單二 紙為斷,被告之債權額僅二萬三千八百元,則何以單被告所交付予他人發票人 為H○○及董秀英之支票面額共計有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差距如此懸殊,再 支票之來源,質諸被告邱孟淑英則陳:客票太多了,有些沒有登記等語(詳見 本院卷⑵第四百三十九頁),以上開客票面額合計共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 觀之,被告既以從未曾與之直接往來之人所簽發之票據為債務支付工具,且面 額又如此高,被告竟未有任何紀錄其前手客戶之資料及其聯絡方式,一旦持票 人無法兌領欲追索時,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焉如何行使其權利?再被告與被 害人申○○往來,皆循交付客票之模式借款,此業據申○○證陳屬實,且被告 邱孟淑英亦直承此情非虛(詳見本院卷⑵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十三頁),故 可知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他人交付之支票云云,實與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 (三)至於被告邱啟平之財務狀況,業據被告邱啟平自陳:伊於經營之初係將所有資 金包括借貸及盈餘,建造豪華龐大廠房,購買大量機器設備,貨款有的有收回 ,有的未收回,收回的貨款都拿去軋支票、付員工薪水及工廠資金周轉用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答辯狀及本院卷⑵第六十二頁)佐以被告邱孟淑英所陳: 週轉不靈之原因是生意景氣不好,Q○○就要四十萬元的利息,開工廠欠人的 本金約三、四千萬元,八十七年初向廠商所訂的貨款有的有收回來,收回來的 貨款都拿去軋票了,伊止會的原因是工廠那時每天都在軋錢,軋到沒辦法不知 如何軋了等詞(詳見本院卷⑴第二百三十九頁),足證被告邱啟平早已陷入財 務狀況不佳之事實,雖被告邱啟平辯稱伊係受他人倒債拖累導致週轉不靈云云 ,惟被告所述遭客戶倒債之金額約百萬元,此觀諸卷附之估價單六十一紙及支 票影本五張至明(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 六十七頁),但單就其所積欠廠商之貨款部分即有八百八十餘萬元,衡以被告 所辯之債權金額,顯然不成比例,故他人無法給付貨款之原因,是否會造成其 跳票及無法清償債務之結果,自實非疑。另被告邱啟平之債務人並未向被告表 示何時欲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此業據被告邱啟平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⑴第二 百零六頁),則被告究何所憑可依恃債務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可如數清償 ,實足令人啟疑,從而其所辯係被他人拖累云云,顯屬無稽。 (四)次就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金額、項目敘明如左: 1、被告與成益合板行負責人丙○○往來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丙○○指陳:被告邱 啟平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預謀詐財,積極向原料廠商大量進料,然後加班製成 傢俱出售給客戶,共計約欠伊一百八十萬元等語(詳見調查站卷第十二頁), 並提出被告邱啟平所簽發之支票十二紙及出貨單九張等證為憑,且告訴人丙○ ○所述之未清償貨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亦經被告邱啟平直承上情非虛, 故被告邱啟平確有因訂貨之緣故,積欠告訴人丙○○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堪予 認定。 2、被告與E○○○○己○○交易經過,觀諸告訴人己○○陳稱:被告地○○自八 十七年一月起陸續向伊訂貨購買合板共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指定交貨地點為 高雄縣維新村維新路光明十巷九十二之二號,由被告邱孟淑英代簽發以被告邱 啟平為發票人之支票,票期都是三個月,惟屆期提示竟全遭退票,伊因認為被 告存款不足,還開票予伊,因此認為被告有詐欺的故意等語(詳偵查卷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告訴狀、本院卷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六十七頁、本 院卷⑵第一百九十九頁),並提出撥運單八紙及被告邱啟平所簽發之支票九紙 (詳見調查站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所附及偵查卷第四頁),並為被告 邱啟平肯認上開金額屬實,是以被告邱啟平係訂貨之原因,積欠告訴人己○○ 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之事實自明。 3、再被告與午○○○○料廠寅○○之往來經過,業據告訴人寅○○證稱:被告邱 啟平積欠伊貨款二百三十餘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說,且告訴人寅○○經本院多次傳喚俱未到庭,是其上開所述尚難遽採,而 此部分被告邱啟平自陳: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欠寅○○貨款一百二十八萬 七千七百元等語,並提出貨款簽收單十七紙為憑(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答辯狀所載證三),是以被告邱啟平所述應較告訴人寅○○之證詞可採,從 而被告邱啟平積欠午○○○○料廠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元之情,應足認定。 4、恩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量以告訴人 莫良雄證陳:之前伊公司供應予被告邱啟平木料加工製成傢俱生意往來尚屬正 常,惟在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三月間被告所購買之木材貨款,均以被告邱啟平所 簽發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支票給付,惟發票日均集中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 後,較往常付款日期延後半個月,致詐騙伊公司貨款六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七元 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站筆錄第三十頁),並提出支票及送貨單各 二紙、客戶銷售明細表一份資為論據,被告邱啟平對告訴人莫良雄上開供陳中 之貨款金額及時間,均肯認無訛,足證告訴人莫良雄所述為真。 5、被告邱啟平與I○○○○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過程,業據該公司人員詹世榮到 庭證稱:被告是在八十六年間開始與伊公司往來,每月約十幾萬元之進貨量, 自八十七年一月開始大量進貨,但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的貨款都沒有付,出 貨到八十七年四月份止,一共損失一百十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 二四號卷第七十頁),並提出被告邱啟平所簽發之支票三紙、未○○所簽發之 支票一紙、銷貨單二十六紙及應收帳款二紙等證佐憑,雖被告邱啟平陳稱確有 積欠I○○○○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貨款之情無誤,惟被告邱啟平僅論及積 欠期間係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款項,並未敘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 七年四月間之貨款,故以之相較,應以詹世榮所述較為可採,故被告邱啟平應 係積欠I○○○○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萬元貨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6、又被告邱啟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向光安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訂貨,尚積欠貨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情,業據該公司人員張榮華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邱啟平簽發之支票二紙、K○○簽發之支票 一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及估價單十二紙等證佐參,雖被告邱啟平僅陳確有積欠 光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一事非虛,但參諸被告邱啟平所述僅及於八十七 年一月至三月之貨款,尚不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間之款項,對照 二者,應以張榮華所述為真,是以被告邱啟平應積欠光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之事實,至為顯然。再被告與森樺木材行負責人G○ ○交易尚積欠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G○○證述詳明,且為被告邱啟平 肯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亦甚為明確。 7、至於被告與全美室內裝潢傢俱行買賣之情形,業據證人陳基文結證陳:被告是 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來看貨,之後訂貨,被告之前的票都有兌現,直到八十七年 四月的票才退票,在此期間被告邱啟平有拿票來向伊請求展延付款,伊有同意 ,被告一共積欠三十四萬餘元等語(詳見本院卷⑴第二六八頁),並提出被告 邱啟平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紙等 證為憑,雖被告邱啟平僅供陳確有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元(答辯狀誤載為二百六 十四萬三千元)之情不諱,惟比對戊○○○○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 應向被告邱啟平所收取之帳款面額即達三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詳見本 院卷⑴第二百八十一頁),且質諸被告亦不爭執此款項之詳細數字,故此被告 邱啟平應積欠戊○○○○三十四萬餘元之事實,洵足認定。而進步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被告邱啟平共積欠該公司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進園 到庭證述詳明,並有請款單五紙、被告邱啟平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及收帳對帳單 二紙等存卷可參,且被告邱啟平復肯認此情無訛,故此事實至為灼然。 8、被告邱啟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分別向廠商D○○○○料廠 、湖五金廠及臺南市丁○○○○各訂購貨物一百一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六萬 四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壬○○證述屬實,並為被告邱啟平坦認上情無訛,且 有貨款簽收單二十九紙附卷可查,故此事實亦堪認定 9、被告與R○○、丑○○、宇○○及天○○互換支票使用之過程,業據證人丑○ ○於調查站指訴歷歷,並據被害人R○○、辛○○及天○○到庭陳述屬實,且 有被告邱啟平所簽發之支票八紙,丑○○之存款紀錄及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邱啟平所述之詞大致相符,故被告確有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宇○○借取 面額共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向R○○換取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 向丑○○換取一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元支票,及向天○○換取一至二萬元支票, 且並未兌現其所簽發支票之事實,堪稱明確。 10、至於告訴人Q○○及子○○部分,則據告訴人Q○○及子○○指訴不移,並有 被告邱啟平所簽發之支票十六紙、H○○、曾德渿、N○○、K○○所簽發之 支票各一紙、丑○○所簽發之支票五紙、酉○○、未○○、宇○○等人所簽發 之支票各二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坦認此情無訛,故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 起至四月止,持上開支票分別向告訴人Q○○借款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元, 向告訴子○○借得一百零八萬元之事實,要屬無疑。 11、又被告邱啟平與證人O○○調借現款部分,雖證人O○○於調查站時證述:被 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前後,持嘉美傢俱行陳姓負責人之支票二紙、R○○、 丑○○、宇○○、被告邱啟平及A○○所簽發之支票共七紙,向伊借款一百三 十三萬五千餘元等語,惟此情業據被告邱啟平否認其所述之數額為真,並表示 僅貼現共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元等語,然觀諸證人O○○於調查站時所述:嘉美 傢俱行陳姓負責人之支票二紙、R○○、丑○○及宇○○之支票各一紙已與各 該發票人以票面額二成到五成之金額,換回現金等語(詳見調查站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三十八頁),並為證人R○○證述此情無訛(詳見本院卷 ⑵第二百四十八頁),證人O○○既持有被告邱啟平所交付R○○等人所簽發 之支票,並與之和解收回部分票款,故此部分自不應重疊計算,再次為不利於 被告數額之認定,從而被告邱啟平積欠O○○之金額,應係如其所述四十三萬 三千六百元較為可採。 12、被告邱啟平向被害人巳○○、C○○、J○○、黃○○借款之時間,均係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其借款方式則同為由被告邱啟平持其所有之 支票或客票,向被害人巳○○等人借款,而各分別借得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 、十三萬元及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巳○○等五人證述詳明,且為被告 邱啟平肯認此情無訛,並有發票人為H○○、N○○之支票一紙、由被告邱啟 平簽發之支票二紙在卷足憑,故此事實至為明確。 13、末被告邱啟平所經營之「邱國興傢俱加工所」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營運及給 付員工薪資之情形,業據被害人辰○○證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被告邱啟 平即要求員工積極趕工出貨,以致員工論件計酬的工資較往常增加,卻未按時 發給員工薪資,均以客票或其本人所簽發之支票抵付員工薪資,伊工資就有十 萬二千五百元未領到等語(詳見調查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並 有被告邱啟平所簽發,指定持票人為胡添財、林淑娟、C○○之支票三紙,及 由王鎮清所簽發之支票一紙附卷憑稽,訊之被告邱啟平雖不諱言有積欠員工薪 資一情,惟對於詳細積欠辰○○數額之論述,則與辰○○所述尚有出入,惟被 告邱啟平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辰○○僅係針對自己權益有所 主張,與被告邱啟平須面對多數債權人之情形有別,再二人素無仇恨,其亦無 為求債權之清償而虛報債權額之理,故以之相較,應以被害人辰○○所述較為 可採。另被告邱啟平自承確尚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積欠辰○○等四人以外 之員工薪資共二百萬元,及C○○之薪資共八萬八千元之事實,經核與辰○○ 就其他員工部分及C○○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應有分別積欠辰○○十 萬二千五百元、M○○、劉美華二人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胡添財二萬三千七百 元、林淑娟六萬七千六百元、C○○八萬八千元及林勝義、壬○○等多名員工 共約二百萬元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邱啟平既明知其所經營之「邱國興傢俱行」背負著沈重之貸款利息,資力 狀況已甚困窘,猶隱瞞此一重要事實,並持續與被害人丙○○訂購貨品,一面 向被害人Q○○等人借款,並持交來源不明之芭樂票及與宇○○等人所換取之 支票為擔保付款之憑證,予各該被害人,藉以掩飾其資力狀況,以為其資力尚 佳,或認為支票發票日屆至,必可兌領票面金額,足證其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得不法利益之事實。被告邱啟平以此方法,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丙○○等人亦因收受支票後不疑有他,紛紛認為渠等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 因此陷於錯誤而承諾交付貨物、貸與金錢、支票及為其提供勞務,被告邱啟平 亦藉此獲得財物及他人為之服勞務之利益,其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事實, 信而有徵,故其辯稱並無詐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語,無足信採。 (六)至於被告邱孟淑英參與邱國興傢俱加工所經營事宜之過程,質諸被告邱孟淑英 自陳:伊於「邱國興傢俱加工所」幫忙被告邱啟平處理財務事項,八十七年初 以前的貨款所得都用來軋支票,伊有向被害人黃○○借款,當時伊有向黃○○ 表示工廠現在情況不是很好,伊有持N○○為發票人,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 票,交付予被害人C○○等語(詳見本院卷⑴第三百十五頁、本院卷⑵第四十 二頁、第二百頁),參諸被告邱啟平所述:玄○○、癸○○、A○○的支票是 被告邱孟淑英收回來的(見本院卷⑵第三百五十一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申 ○○之配偶林陳靜梅證陳:都是被告邱孟淑英向伊借款,被告邱啟平大約僅借 十幾萬而已,其他都是被告邱孟淑英借的,伊記得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都有 拿董秀英、丑○○及宙○○之客票來借款等詞,被害人Q○○指陳:發票人未 ○○支票背書,是被告邱孟淑英寫邱國興之名交給子○○的等語(詳見本院卷 ⑵第四十一頁及第三百五十二頁),綜合其上之證詞以觀,益徵被告邱孟淑英 事前已明知「邱國興傢俱加工所」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猶收取及持執來源 不明之A○○、N○○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害人申○○之配偶林陳靜梅 ,及C○○借款,並於未○○之支票背面背書邱國興之名,顯見其與被告邱啟 平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僅係承被告邱啟平之 意簽發支票及向他人借款云云,核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邱啟平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渠等就詐欺取財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上開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邱啟平多次所犯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且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 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邱啟平藉 前揭詐術,冀謀被害人辰○○等人為其等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而於起訴法條敘 明渠等此部分行為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事實欄內敘明被告邱啟平以他人支票支付予被害人辰○ ○等人工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此部分詐欺得利事 實之起訴法條。又被告邱啟平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二者雖規定在同一法 條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五 二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及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函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邱啟平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共 同以來源不明之支票對他人施以詐術,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及秩序,造成被害人等 蒙受鉅額損失,及其犯罪所得甚高,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雖其苦心 經營「邱國興傢俱行」數年,因社會整體經濟表現不佳之累,再加上財務規劃不 當,始逐漸形成其所經營之事業財務發生困難,於實施上開犯行間,猶極力試圖 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債務,此觀諸卷附岡山信用合作社資金存提紀錄至明(詳見本 院卷⑴第二百七十二頁至第二百七十七頁),足見其等惡性尚非重大,目前已與 被害人Q○○、戌○○(即被害人楊耀南之配偶)、己○○、G○○、C○○等 人達成和解,此復有和解書五份附卷可參,固顯示渠二人尚有積極處理債務之意 ,惟處罰仍不宜輕,及被告邱孟淑英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邱啟平部分諭知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又被告邱孟淑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因襄助被告邱啟平經營事業,為挽救財務困難 之境,未及深思致罹刑章,且其確有積極清償被害人債務之舉,亦如前述,為圖 其能延續履行債務之誠意,減輕被害人之損失,並思及其經此刑之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本件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五年, 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尚以: (一)被告邱孟淑英自任會首,召集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會,每會一萬元之互 助會,被告邱孟淑英先冒用被害人C○○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冒用其名 義標會,致其他會員不察而交付會款,因而認為其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邱孟淑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戌○○及C○○之指訴及 互助會單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邱孟淑英則堅決否認有冒用C○○名義標 會詐得其他活會會員互助會款之事實,辯稱:伊向C○○邀會時,C○○有表 示同意參加,C○○目前還是活會,伊係因被告邱啟平財務困難才止會,並非 於冒標後始刻意避債的等語。經查:證人戌○○於調查站訊問時固陳:八十六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會之互助會,被告邱孟淑英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假冒C○ ○之名標走會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伊等人收走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伊 係向C○○查證,C○○表示並未參加該組互助會云云,故證人戌○○之證詞 ,無非傳聞自C○○處,能否遽採,已非無疑。雖證人C○○於調查站訊問時 ,亦同稱並未參加及標取該組互助會之情(詳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並有卷附之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憑,惟質諸證人C○○則陳:伊有參加八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但當被告邱孟淑英表示借走伊標得之會款 ,並開票給付後,伊即表示以後不要再跟被告邱孟淑英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再 證人J○○則陳:伊並未聽說被告邱孟淑英說過此會C○○有標走等語(見本 院卷⑵第三、四頁),而證人戌○○及C○○均表示並未聽到被告邱孟淑英有 對會員表示標取該會之事實,再參諸證人楊黃○○證陳:伊每次開標都有去, 並沒有聽過有冒標之事等語(均詳見本院卷⑵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零九頁) ,足見被告邱孟淑英所述並未標取C○○會款之情非虛,雖C○○是否有參加 此組互助會,於其二人間尚有爭執,然既無法證明被告邱孟淑英有冒標C○○ 會款之事實前,尚難遽因此即推論被告邱孟淑英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 嫌。 (二)再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之金額係: 己○○一百五十萬元、寅○○二百三十萬元、申○○三百萬元、D○○○○料 廠一百十萬元、J○○六十七萬元、F○○○○林進園十四萬元、湖五金廠四 十萬元、R○○一百八十萬元、宇○○一百五十萬元、O○○一百三十三萬五 千元、Q○○及子○○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楊耀南借款十五萬元及乙○○借款 二百十萬元等云云,而上開被害人申○○、J○○、Q○○、子○○等之實際 被害金額金額,均業如前述,再渠等所述之金額皆含括參與被告邱孟淑英及邱 啟平所共同召募互助會中,所給付之活會會款金額,此徵諸渠等歷次之陳述至 明,惟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並未以冒標之方式詐欺申○○等人所交付之互助 會款,業據本院認定無訛,故超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以詐 欺方式所致之損害。再被告邱啟平二人所詐得被害人己○○、寅○○、F○○ ○○林進園等之實際金額,亦如前述,是以公訴人認定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 詐欺所得之金額,尚有未洽。其次被告邱啟平固承分別有積欠Q○○一千一百 二十萬元,及乙○○二百十二萬元之事實,惟觀諸卷附Q○○所提出之借據所 載,其中日期多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間,而乙○○部分,業據 乙○○自承:伊與被告開始是從八十五年開始有金錢往來,最近一筆是在八十 六年六月間等語(見本院卷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本院前開 認定被告邱啟平財務狀況陷於困難之時間點,係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從而 自難以被告於此期間起算點前所積欠之債務,均係出於自始即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孟淑英係共同經營「邱國興傢俱行」,佯以向他人借取之支 票,向他人購買之支票,支付予員工M○○、辰○○、楊耀南、曾郡郎及壬○ ○等人工資之事實,訊據被告邱孟淑英則堅決否認其與被告邱啟平共同經營「 邱國興傢俱行」之事實,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邱孟淑英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 非以證人辰○○、壬○○、O○○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參諸 上開證人所述,均直指「邱國興傢俱行」之負責人為被告邱啟平,且指示渠等 積極趕工,並提供支票予員工抵付薪資者,亦為被告邱啟平(詳見調查站卷第 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全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邱孟淑英有參與邱啟平詐得 員工為之服勞務之情形,顯見公訴意旨據前開證人指訴之詞,認被告邱孟淑英 ,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即有未足。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邱孟淑英所 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犯行,尚有未足,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 其二人所犯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再公訴人認被告詐騙被害人天○○十四萬元一情,訊據被告邱啟平固陳確有積 欠天○○九萬五千元之情無誤,惟則堅決否認換票面額達十四萬元之事實,訊 據被害人天○○則陳:被告並未欠伊如此多錢,那是別人亂說,被告邱啟平在 倒閉前大約欠伊一、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卷⑵第四百三十七頁),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無非以證人壬○○傳聞自其他廠商所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⑵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故此部分金額,應以當事人間所陳述之數額 ,較為可採。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述,應予更正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啟平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有向被害人楊耀南借 款十五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乃係被告邱啟平向被害人黃○○所借貸,業據被 害人黃○○證陳在卷,故此部分,亦應予更正。 (六)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邱啟平向被害人巳○○詐得二十萬元之事實提起公訴,惟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被告向巳○○詐得二十萬 元之犯行部分,業如前述,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屬於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併予審究,均附此 敘明。 乙、被告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地○○與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證述,及被告地○○與被告邱啟平、邱孟 淑英為一家人,於短短時間內,大量進貨,並以互換或買來之支票支付,且將加 工之貨脫售後,即避不見面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地○○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 邱啟平二人共同詐欺之犯行,辯陳:伊並不知「邱國興傢俱行」之財務狀況,伊 僅係擔任外務員,其他的並不懂,而貨款都是由伊母親即被告邱孟淑英處理,伊 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地○○在「邱國興傢俱行」係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平日該傢俱行之經營事 宜,皆由被告邱啟平負責之情,而被告地○○確有參與訂購貨物事宜,業據證 人C○○、詹世榮、林進園、己○○(詳見本院⑴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 及第一百零五頁),足見被告地○○確有向部分廠商訂購貨物之行為,惟此事 實,是否即可認為被告地○○係因與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係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後,所分擔之行為,殊值進一步探究。 (二)告訴人己○○固指訴:被告地○○於八十六年五至六月間時向伊訂貨,每月訂 十幾萬元之貨,都是拿被告邱啟平本人之支票,票是被告邱啟平交給伊,八十 七年間由被告邱啟平叫貨,而會帳都是被告邱孟淑英,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之 貨款均未給付,因為被告地○○叫貨所以伊認為是聯合詐欺等語(詳見本院卷 ⑴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一百八十五頁),足見被告地○○於八十六年 五月起向告訴人己○○訂貨之事實。再者,被告地○○既係於八十六年五月至 六月間向告訴人己○○訂購貨物,且被告地○○向己○○訂購貨物期間,雙方 往來尚屬正常,係直到八十七年間被告邱啟平開始向告訴人己○○以前揭詐術 詐得貨物,業據告訴人己○○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⑵第四三八頁、第四三九 頁),是以自難以嗣後被告邱啟平異常訂購事實,回溯推論凡參與先前正常交 易者,均與後者之詐欺事實有共犯關係,更難因被告地○○與邱啟平、邱孟淑 英有父母子女關係,遽以認定渠等即有詐欺之事實。 (三)告訴人己○○之指訴,固未足據以認定被告地○○與被告邱啟平、邱孟淑英有 犯意之聯絡,再被告地○○從未參與「邱國興傢俱加工所」經營及財務事宜, 亦經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陳述甚詳,被告地○○既未參與該加工所之經營及 管理,則其所辯並不知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之資力情形一語,在未有進一步 之積極證據證明前,尚難認係虛妄。 (四)告訴人Q○○雖指陳:被告邱啟平及邱孟淑英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伊 偽稱欲借款二百萬元,並願提供被告地○○所有之N八─九五五六號自用小客 車為擔保,並保證二個月後清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被告邱啟平向伊請求順延 二個月,惟至八十七年五月以後仍未清償,且被告地○○用供擔保之該部自用 小客車,亦不知去向,伊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地○○與之共犯詐欺罪嫌云 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併辦部分),惟告訴人Q○○之指訴,固 與卷附之借據二紙所載被告地○○提供前開自用小客車供擔保之記載相符。質 諸被告地○○固坦認確曾代為書寫借據事宜,且該部自用小客車已出售之事實 甚明,惟則否認係藉此方式與被告邱啟平、邱孟淑英共同詐欺告訴人Q○○前 揭金錢。參諸告訴人Q○○所陳:實際上向伊借錢之人為被告邱啟平,該約定 擔保之自用小客車也開走了,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伊係自八十四年左右,即 開始借錢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⑴第八十一頁)。足證本件借款之相對人係 被告邱啟平及告訴人Q○○,被告地○○既無法證明其事前已知悉被告邱啟平 借款時,已無法依約屆期返還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自難以之提供車輛供擔 保,事後未依約定內容交付予告訴人Q○○占有拍賣,致生債權人無從取償之 結果,據以認定共同涉犯有詐欺取財犯行。 (五)故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地○○與被告邱啟平、邱孟淑英共 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地○○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地○○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華民國日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時 間 │詐 騙 金 額 │ 犯 罪 方 法 │ ├──┼────┼───┼──────┼───────────┤ │ │成益合板│八十六│ │明知已無付款能力,仍訂│ │ 一 │廠 │年十二│一百八十萬元│購貨物加工出售。 │ │ │丙○○ │月至八│ │ │ │ │ │十七年│ │ │ │ │ │三月 │ │ │ ├──┼────┼───┼──────┼───────────┤ │ │惠盛合板│八十七│一百二十四萬│ │ │ 二 │廠 │年一月│二千元 │同 右 │ │ │P○ │至四月│ │ │ │ │己○○ │ │ │ │ ├──┼────┼───┼──────┼───────────┤ │ │東泰木板│八十七│一百二十八萬│ │ │ 三 │備料廠 │年一月│七千七百元 │同 右 │ │ │寅○○ │至三月│ │ │ ├──┼────┼───┼──────┼───────────┤ │ │恩德實業│八十七│六十九萬二百│ │ │ 四 │股份有限│年一至│三十七元 │同 右 │ │ │公司 │四月 │ │ │ │ │S○○ │ │ │ │ ├──┼────┼───┼──────┼───────────┤ │ │愛美愛塗│八十六│ │ │ │ 五 │料股份有│年十月│ │ │ │ │限公司 │起至八│一百一十萬元│ │ │ │L○○ │十七年│ │同 右 │ │ │ │四月止│ │ │ │ │ │ │ │ │ │ │ │ │ │ │ ├──┼────┼───┼──────┼───────────┤ │ │光安玻璃│八十六│ │ │ │ │股份有限│年十二│八十三萬九千│ │ │ 六 │公司 │月至八│三百三十五元│同 右 │ │ │庚○○ │十七年│ │ │ │ │ │四月 │ │ │ ├──┼────┼───┼──────┼───────────┤ │ │森樺木材│八十七│ │ │ │ 七 │行 │年三月│十七萬元 │同 右 │ │ │G○○ │起至四│ │ │ │ │ │月止 │ │ │ ├──┼────┼───┼──────┼───────────┤ │ │全美室內│八十六│ │ │ │ 八 │裝潢傢俱│十二月│三十四萬餘元│同 右 │ │ │行 │至八十│ │ │ │ │B○○ │七年四│ │ │ │ │ │月 │ │ │ ├──┼────┼───┼──────┼───────────┤ │ │進步紙器│八十七│ │ │ │ 九 │廠股份有│年一月│十三萬六千元│同 右 │ │ │限公司 │至三月│ │ │ │ │亥○○ │ │ │ │ │ │ │ │ │ │ ├──┼────┼───┼──────┼───────────┤ │ │富林木板│ │ │ │ │ 十 │備料廠 │同右 │一百一十萬元│同 右 │ │ │ │ │ │ │ ├──┼────┼───┼──────┼───────────┤ │ │ 湖五金│ │ │ │ │十一│廠 │同右 │四十萬元 │同 右 │ │ │ │ │ │ │ ├──┼────┼───┼──────┼───────────┤ │ │台南市立│八十七│ │ │ │十二│強五金行│年一月│十六萬四千元│同 右 │ │ │ │至三月│ │ │ │ │ │間 │ │ │ │ │ │ │ │ │ ├──┼────┼───┼──────┼───────────┤ │ │吉本傢俱│八十六│ │先向他人借用支票,嗣支│ │十三│辛○○ │六年十│一百零七萬五│票到期未獲提示,致借票│ │ │宇○○ │月間起│千七百元 │人因受持票人追索,而受│ │ │ │ │ │有票面金額之損害。 │ ├──┼────┼───┼──────┼───────────┤ │ │ │八十六│ │ │ │十四│R○○ │年十二│一百五十七萬│ │ │ │ │月至八│四千元 │同 右 │ │ │ │十七年│ │ │ │ │ │四月 │ │ │ ├──┼────┼───┼──────┼───────────┤ │ │ │八十七│一百三十萬四│ │ │十五│丑○○ │年一月│千一百元 │同 右 │ │ │ │至四月│ │ │ │ │ │ │ │ │ ├──┼────┼───┼──────┼───────────┤ │ │ │八十七│ │ │ │十六│天○○ │年一月│一至二萬元 │同 右 │ │ │ │至三月│ │ │ ├──┼────┼───┼──────┼───────────┤ │ │ │八十七│五百九十二萬│明知已無給付能力,仍藉│ │十七│Q○○ │年一月│五千六百元 │簽發本人支票、向他人借│ │ │ │起至四│ │取之支票或人頭支票,調│ │ │ │月 │ │取現金。 │ ├──┼────┼───┼──────┼───────────┤ │ │ │八十七│ │ │ │十八│子○○ │年三至│一百零八萬元│同 右 │ │ │ │四月間│ │ │ ├──┼────┼───┼──────┼───────────┤ │ │ │八十七│四十三萬三千│ │ │十九│O○○ │年三月│六百元 │同 右 │ │ │ │至四月│ │ │ ├──┼────┼───┼──────┼───────────┤ │ │ │八十七│ │ │ │二十│巳○○ │年四月│二十萬元 │同 右 │ │ │ │ │ │ │ ├──┼────┼───┼──────┼───────────┤ │ │ │八十六│ │ │ │二一│C○○ │年十一│二十五萬元 │同 右 │ │ │ │月底 │ │ │ ├──┼────┼───┼──────┼───────────┤ │ │ │八十七│ │ │ │二二│J○○ │年三月│十三萬元 │同 右 │ │ │ │間 │ │ │ ├──┼────┼───┼──────┼───────────┤ │ │ │八十七│ │ │ │二三│黃○○ │年二月│十五萬元 │同 右 │ │ │ │四日 │ │ │ ├──┼────┼───┼──────┼───────────┤ │ │ │八十七│ │持人頭支票或本人支票給│ │二四│辰○○ │年三至│十萬二千五百│付員工薪資 │ │ │ │四月 │元 │ │ ├──┼────┼───┼──────┼───────────┤ │ │M○○ │ │ │ │ │二五│ │同右 │十六萬八千五│同 右 │ │ │劉美花 │ │百元 │ │ ├──┼────┼───┼──────┼───────────┤ │ │ │ │ │ │ │二六│胡添財 │同右 │二萬三千七百│同 右 │ │ │ │ │元 │ │ ├──┼────┼───┼──────┼───────────┤ │ │ │ │ │ │ │二七│林淑娟 │同右 │四萬七千六百│同 右 │ │ │ │ │元 │ │ ├──┼────┼───┼──────┼───────────┤ │ │ │ │ │ │ │二八│C○○ │同右 │八萬八千元 │同 右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勝義、│ │ │明知已無給付薪資能力,│ │二九│壬○○等│同右 │約二百萬元 │猶指示員工為之服勞務。│ │ │員工多名│ │ │ │ └──┴────┴───┴──────┴───────────┘ 附表二 ┌───┬─────┬───────────┬────────┬─────┐ │編 號 │ 發票人 │ 支 票 號 碼 │ 金 額 │ 持票人 │ │ │ │ 及付款金融機構 │ 及 帳 號 │ │ ├───┼─────┼───────────┼────────┼─────┤ │ │ │ZB0000000號 │八萬七千五百元 │申○○ │ │ 一 │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 │ │ │ │ │八號 │ │ ├───┼─────┼───────────┼────────┼─────┤ │ 二 │董秀英 │0000000號 │六萬八千五百元 │申○○ │ │ │ │臺南第十信用合作社 │三○五○八二號 │ │ ├───┼─────┼───────────┼────────┼─────┤ │ │ │MQ0000000號 │五萬三千元 │申○○ │ │ 三 │玄○○ │臺灣省合作金庫 │00000000│ │ │ │ │ │五號 │ │ ├───┼─────┼───────────┼────────┼─────┤ │ │ │BQ0000000號 │十九萬八千六百元│O○○ │ │ 四 │A○○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 │ │ │ │ │一號 │ │ ├───┼─────┼───────────┼────────┼─────┤ │ 五 │H○○ │MB0000000號 │十八萬七千六百元│Q○○ │ │ │ │第一商業銀行 │○一○四三四號 │ │ ├───┼─────┼───────────┼────────┼─────┤ │ │ │LB0000000號 │五十三萬二千元 │Q○○ │ │ 六 │未○○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 │ │ │ │ │二號 │ │ ├───┼─────┼───────────┼────────┼─────┤ │ 七 │N○○ │八一一○五七號 │三十三萬八千元 │Q○○ │ │ │ │臺南第四信用合作社 │0000000號│ │ ├───┼─────┼───────────┼────────┼─────┤ │ 八 │酉○○ │AQ0000000號 │十二萬五千元 │Q○○ │ │ │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號│ │ ├───┼─────┼───────────┼────────┼─────┤ │ │ │ │二十七萬九千八百│Q○○ │ │ 九 │未○○ │LB0000000號 │元 │ │ │ │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 │ │ │ │ │二號 │ │ ├───┼─────┼───────────┼────────┼─────┤ │ │ │AK0000000號 │四十八萬六千五百│Q○○ │ │ 十 │K○○ │臺灣銀行 │元 │ │ │ │ │ │四三七五六號 │ │ ├───┼─────┼───────────┼────────┼─────┤ │ 十一 │酉○○ │AQ0000000號 │八萬六千五百元 │子○○ │ │ │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號│ │ ├───┼─────┼───────────┼────────┼─────┤ │ 十二 │N○○ │八一一○五八號 │二十五萬元 │C○○ │ │ │ │臺南第四信用合作社 │0000000號│ │ ├───┼─────┼───────────┼────────┼─────┤ │ │ │KA0000000號 │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 │ 十三 │王鎮清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M○○ │ │ │ │ │四號 │ │ ├───┼─────┼───────────┼────────┼─────┤ │ 十四 │H○○ │KEC0000000 │二十一萬四千元 │巳○○ │ │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一一九七○號 │ │ ├───┼─────┼───────────┼────────┼─────┤ │ 十五 │K○○ │AK0000000號 │十萬五千三百元 │光安玻璃股│ │ │ │臺灣銀行 │四三七五六號 │份有限公司│ ├───┼─────┼───────────┼────────┼─────┤ │ │ │LB0000000號 │二十一萬七千元 │I○○○○│ │ 十六 │未○○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股份有限公│ │ │ │ │○二號 │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