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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何李艷紅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任職於竹仔港(股)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甲○○、其配偶何李艷紅及甲○○女友乙○○透過人情管道(乙○○為自訴人女兒之乾媽),要求自訴人暫時擔任立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乃應允其所求,但於自訴人八十六年初離職後,即一再要求其更換法定代理人,其後雖於八十八年底已更換為何李艷紅之名義,惟卻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顯然係利用自訴人之信用貸款,造成自訴人信用及名譽極大損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二、經查,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觀之,被告等並無為自訴人處理任何事務之事實存在,又自訴人固陳稱係因被告等以其名義及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未清償,致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一事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在卷,惟經本院以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千萬元本票上發票人欄除有立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之簽名外,另一發票人亦有以丙○○個人名義簽署等節質之自訴人,自訴人亦自承:「都是我簽的名字,是在銀行裡面簽的,當時立竹有限公司負責人仍是我的名字」等語在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借款應係經自訴人同意並由自訴人以立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及個人名義與其他三位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貸得二千萬元款項,而非被告等擅以前開公司名義及自訴人名義借貸甚明,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一四二號支付命令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四號卷核閱屬實,渠等既無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且前開本票又係自訴人本人所簽,是被告等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訴人固陳稱當時文件很多,不太清楚要辦理什麼事項,本票是銀行人員叫伊寫自己名字及地址就簽寫等語,惟自訴人非三歲孩童,豈有不知在本票上簽名自應負責之理,況自訴人係基於被告甲○○、乙○○為其孩子之義父母情誼而同意為立竹公司之負責人及簽發本票,是其與被告間之權義關係究應如何解決亦純屬民事上之糾葛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爰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柯 彩 燕

書記官 楊 真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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